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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与计红昌、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计红昌,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计红昌。委托代理人:何伟国,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慧,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韩雪,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务。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计红昌、原审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吉,被上诉人计红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国,原审被告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韩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2日,计红昌与斗山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计红昌以融资方式租赁斗山公司挖掘机一台,挖掘机型号DL503GOLD,机号17725,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计24个月。合同签订后,斗山公司于当日将该挖掘机机租赁给计红昌。2013年10月22日,计红昌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挖掘机在工地施工时,因挖掘机出现故障,计红昌在检查租赁的挖掘机故障时,不慎被挖掘机压伤,造成左足损伤。2013年10月23日,计红昌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5日出院,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149304.27元,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和出院证。2013年12月5日,计红昌又入住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日出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9070.33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出具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和出院证。以上合计住院70天,合计支付医疗费158374.60元。2013年3月17日,斗山公司租赁给计红昌的挖掘机在信达保险公司参加了工程机械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险种为:1.工程机械保险,保险金额为345000元;2.附加碰撞险,保险金额为345000元;3.附加驾驶员意外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4.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13年10月28日,信达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计红昌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做了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笔录记载了驾驶员陈述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计红昌出院后提出保险理赔,信达保险公司以斗山公司在此事故过程中无过错且不是直接侵权者及实际侵权人造成自己受伤、根本不存在第三者为由,向计红昌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案件报告书。原审法院认为:斗山公司租赁给计红昌的挖掘机在信达保险公司参加了工程机械保险。该保单明确写明保险期限及保险险种。2013年10月22日,计红昌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挖掘机在工地施工时,因挖掘机出现故障,计红昌在检查租赁的挖掘机故障时,不慎被挖掘机压伤,造成左足损伤。事故发生后,计红昌向信达保险公司报案,信达保险公司也派其工作人员对计红昌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做了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计红昌因伤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70天,产生医疗费158374.60元,有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和出院证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出具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和出院证为证。以上事实证明事故发生时,计红昌不是驾驶挖掘机的驾驶员,也不属实际侵权人造成自己受伤,是属第三者范畴。因斗山公司租赁给计红昌的挖掘机在信达保险公司参加了工程机械保险,信达保险公司应在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即保险金额2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赔付。现计红昌主张信达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158374.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计红昌实际住院治疗70天,对其主张信达保险公司赔付伙食补助费175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计红昌未提供赔付误工费160天×119.6元/天=19136元、护理费19136元、营养费160天×25元=4000元、交通费2000元的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另,计红昌当庭放弃斗山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属于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付计红昌医疗费158374.60元;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付计红昌伙食补助费70天×25元/天=1750元;三、驳回计红昌主张误工费160天×119.6元/天=19136元、护理费19136元、营养费160天×25元=4000元、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四、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宣判后,信达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3月17日,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就涉案装载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以斗山公司为被保险人的工程机械保险及附加碰撞险、附加驾驶员意外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工程机械设备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计红昌在无法证明被保险人斗山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申请索赔,我公司拒赔合理合法。现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计红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计红昌答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申请理赔完全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关于赔付对象的规定。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斗山公司陈述称:一、我公司与计红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因租赁物的使用造成第三方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承租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此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协助计红昌报险。是否理赔则由信达保险公司确定。另,本案一审中,计红昌已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斗山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信达保险公司对斗山公司融资租赁给计红昌的装载机投保了工程机械保险及附加碰撞险、附加驾驶员意外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信达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工程机械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投保单声明处加盖公司印章。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信达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险∕附加条款明细中的第二条保险责任约定:(一)在保险期间内,工程机械设备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根据上述约定,信达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斗山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装载机以融资方式租赁给计红昌。计红昌在其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装载机在工地施工时,因装载机机出现故障,计红昌在检查装载机时,不慎被挖掘机压伤,造成左足损伤。由此可知,斗山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现计红昌在斗山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的情况下,要求信达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显然不符合上述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应承担理赔责任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信达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信达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计红昌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65.95元(计红昌已预交),由计红昌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2.49元(信达保险公司已预交),由计红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勇审判员 何 新审判员 谢 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陇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