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陈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解素芹与赵玉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素芹,赵玉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陈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解素芹。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西。原告解素芹诉被告赵玉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素芹的委托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素芹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曾向我借款50000元,2012年1月21日,经结算欠到我利息15200元,由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另由被告向我出具1张5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4%,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200元以及利息(其中50000元案月利率2.4%自2012年1月21日计算偿还完毕之日止,15200元利息从起诉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玉西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赵玉西向原告解素芹出具借条2张,分别载明:“借到解素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息2.4%,注用期六个月”;“借到解素芹人民币壹万伍仟贰佰元整(¥15200)”。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借款15200元的借条是利息。借款后,被告赵玉西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被告赵玉西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玉西向原告解素芹借款,有被告赵玉西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赵玉西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解素芹主张被告赵玉西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解素芹对借款为伍万元的借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解素芹借款人民币65200元,并承担其中5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4%计算利息,但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赵玉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荣代理审判员 赵卫卫人民陪审员 蒋树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