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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执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与叶勇强、江苏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叶勇强,江苏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仪执字第20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真州西路41号。负责人范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栋,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叶勇强。被执行人江苏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万年大道南端(长江村杜庄组15号)。法定代表人叶安平,董事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与叶勇强、江苏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3)仪商初字第06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勇强给付借款本金59585.33元,及算至2013年6月6日的利息及滞纳金11302.18元、诉讼费160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048.51元。并承担本金59585.33元自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给付至结清之日法定利息。被执行人江苏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叶勇强、江苏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未查获被执行人叶勇强、江苏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亦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应终结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仪商初字第068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翁 仪执行员 陈文明执行员 葛金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