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47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4773号原告杨某甲,女。法定代理人韩某(系原告母亲),女。被告杨某乙,男。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宏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女儿。2005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原告由母亲韩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现随着物价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初中及生活开支的需要,原告母亲的收入已经不够维持日常生活。而被告近年工作稳定,升职加薪。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韩某与被告杨某乙于2005年8月1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杨某甲(即本案原告)由其母亲韩某抚育,被告杨某乙每月承担抚育费人民币400元。另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无职业,被告未出庭但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7、8、9月工资条,用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韩某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与父母间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因此,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当承担未成年且不与自己共同生活的子女抚养费。关于抚育费的具体数额,虽然被告提供了部分工资条用以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也不能全面反映被告的收入状况,故不能作为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的依据。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考虑原告上初中的实际需要,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417元,月1,701元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杨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杨某甲抚育费900元,至原告杨某甲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自行于每月25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第之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潘宏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