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公民一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段洪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洪兴,刘先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公民一初字第788号原告段洪兴,男,1991年3月9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系个体。委托代理人白明,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先龙,男,1976年9月30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系吉C3T2**号出租车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分公司。代表人段立国,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一,系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洪兴与被告刘先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一、被告刘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刘先龙驾驶吉C3T2**号出租车沿市区五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解放路广场南侧驶入转盘时,在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先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吉AB6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其合理损失中医疗费10897.90元、误工费17218.50元(132.45元*130日)、护理费4343.60元(108.59元*40日)、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日)、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92049.3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1411.30元,余款10638.53元由被告刘先龙赔偿,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先龙辩称:对交通事故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1、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可在后续治疗终结后在确定。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应被告全部承担。3、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7.05元,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合理部分在限额内可以赔偿。2、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赔偿。3、原告没有治疗终结,应该治疗终结后重新鉴定。4、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承担。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3年8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刘先龙驾驶吉C3T2**号出租车沿市区五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解放路广场南侧驶入转盘时,在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先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吉AB6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8月30日8时30分许,刘先龙驾驶吉C3T2**号出租车沿市区五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解放路广场南侧驶入转盘时,在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先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无异议。2、门诊费、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右桡骨骨折住院10天,均为二级护理,花销医疗费10897.90元。被告刘先龙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赔偿。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段洪兴外伤所致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3)、原告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为30日,需一人护理。(4)、原告误工损伤日为120日。”原告为此花销鉴定费3300元。二被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过高。4、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岭东街道证明、铁北街道证明、河南街道证明、租赁协议、回迁安置协议。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在市区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刘先龙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住院花销交通费300元,被告刘先龙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号码相连。6、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诉讼花销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刘先龙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无异议。8、行驶证。二被告无异议。被告刘先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7.50元,原告有异议:未包括在起诉范围内,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2013年8月30日8时30分许,刘先龙驾驶吉C3T2**号出租车沿市区五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解放路广场南侧驶入转盘时,在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先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刘先龙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刘先龙驾驶的吉C3T2**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先龙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以上法律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原告医疗费10897.9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日),二项合计11897.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897.90元由被告刘先龙按照责任比例赔偿70%,即1328.53元。(2)、原告的误工费15894元(132.45元*120日,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经销电瓶车行业,司法鉴定书评定其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费4343.60元(108.59元*40日,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其住院10日,均为二级护理,司法鉴定书评定其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为30日,需一人护理)、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市区居住达到一年以上,司法鉴定书评定其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项共计70086.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项共计7700元,由被告刘先龙按照责任比例赔偿70%,即5390元。(4)、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原告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后续治疗完成后另行告诉。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合理损失80086.80元,被告刘先龙应当赔偿原告合理损失6718.53元。由于被告刘先龙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7.50元,此部分原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30%,即122.25元。与被告刘先龙应赔偿款项冲抵后,被告刘先龙还应当赔偿原告合理损失6596.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段洪兴合理损失80086.80。二、被告刘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段洪兴合理损失6596.28元。三、驳回原告段洪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900元,由被告刘先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东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保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