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78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庆忠、张渊,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3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发现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景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庆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被告人陈某与阿生在网上聊天并约定交易冰毒。2014年6月10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按照约定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社区某某百货对面卖给阿生冰毒一包,收受毒资1200元人民币。交易成功之后,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毒资1200元,在阿生身上缴获一盒用芙蓉王烟盒装着的冰毒一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贩卖的冰毒重2.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十个月到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辩护人提出:1、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2、被告人归案后揭发昵称为“快乐人生”男子贩卖毒品的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4、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综上,请求宣告被告人拘役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人陈某与阿生在网上聊天并约定交易冰毒。2014年6月10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按照约定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社区某某百货对面卖给阿生冰毒一包,收受毒资1200元人民币。交易成功之后,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毒资1200元,在阿生身上缴获一盒用芙蓉王烟盒装着的冰毒一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贩卖的冰毒重2.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毒资1200元人民币、毒品一包、手机一部、书证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身份信息、QQ聊天记录、证人阿生、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接到购买毒品的聊天对话后,主动谈及数量、价格、交易方式,说明其本身就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愿,举报人员的加入仅是为其贩卖毒品提供机会和交易对象,与其犯罪意图的产生与否无关,不存在犯意引诱,但本案因特情介入而侦破案件,涉案毒品已被全部缴获,未流入社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虽供述其向“快乐人生”购买冰毒,但并未协助民警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人,不构成立功,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2.49克,由公安机关收缴处理;随案移送手机一部、烟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蓉人民陪审员 唐小梅人民陪审员 黄翠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远龙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