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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61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磊与袁浩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袁浩程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6126号原告王磊,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胡德明,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浩程,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卢岩松,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磊与被告袁浩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正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车绍文、人民陪审员李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5、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明,被告袁浩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岩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09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以其拥有的黄岛至长春、长春至黄岛的长途客运线路经营权及鲁B872**、鲁B872**号大客车,被告投入现金150万元合伙经营黄岛至长春、长春至黄岛的长途客运。原告占合伙比例70%,被告占合伙比例30%。协议签订后,原告又购入车牌号为吉AB59**、吉AB59**号大客车两部投入经营。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租赁协议,将合伙财产的车牌号为鲁B872**、鲁B872**、吉AB59**、吉AB59**四辆大客车租赁给被告经营。协议还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费、保养费等事项。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支付租赁费时扣除被告占合伙的30%的收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由被告经营四辆大客车,但被告经营后,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费及缴纳挂靠公司吉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集力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管理费。至2011年6月25日,被告共欠车辆承包费361622.23元,欠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管理费12327.8元,欠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管理费265375.4元。2010年12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租赁的车辆交回,一直使用到2011年6月底,吉运集团因被告欠交管理费将线路收回后才停止运营。因为该四部客车的线路经营权为原告所有,欠交吉运集团和集力运输集团的车辆管理费均由原告交纳,现吉运集团及集力运输集团向原告发车辆管理费欠费催交函,并停运了运营车辆。无奈,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代被告向吉运集团交纳了管理费3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承包费371622.33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交车辆营运期间应交纳的车辆管理费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浩程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涉案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1年,其中一台车的租赁期限是4个月,租赁费用合计46万余元。被告实际支付以及被法院强制划走的费用已足以抵顶租赁费,被告已经不欠费。原告主张的欠交管理费3万元,按照合伙约定应属于合伙欠费。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17日,原告王磊(甲方)与被告袁浩程(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书》,就双方合伙经营黄岛至长春、长春至黄岛长途客运一事达成协议,甲方以四辆大客车线路经营权及现有的鲁B872**、鲁B872**大客车入伙,占合伙体比例70%;乙方以交付甲方人民币150万现金入伙,占合伙比例30%。乙方交付150现金到甲方账户后,由甲乙双方负责购买两辆长春至黄岛的大客车(挂靠吉运,不另作合伙财产)。2、2009年10月18日,原告王磊(甲方)与被告袁浩程(乙方)就黄岛至长春、长春至黄岛四部线路运营大客车租赁经营一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挂靠在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鲁B872**、鲁B872**大客车和挂靠在吉林吉运集团名下的拟购买的两台新大客车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费每部车20万元,承包期1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承包期内承担所有的与以上四部车有关的各种费用,即车辆的保险费用、挂靠管理费、票额税金及车辆的保养费、修理费、车检费、司乘人员工资奖金和相关福利及交通事故而引发的各种费用;乙方在承包期内对车辆定时定期进行保养,承包期满后须保证车辆完好无损能够正常运行;甲方保证在乙方租赁经营期间线路运营有效,如有任何问题由甲方负责。同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应交承包费80万元;因甲乙双方又是同一合伙体内的两人,乙方承包则可直接扣除自己30%的部分而直接交付甲方70%,即56万元;交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0日前交上半年承包金28万,2010年5月10日前交齐下半年承包金28万。之后,四辆车由被告袁浩程承包经营。2010年1月6日,被告为鲁B872**号车投保机动车保险支出26002.88元,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缴纳车船税支出5290元。2010年5月5日,因王磊未履行本院(2009)黄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鲁B872**号车被本院扣押。3、2011年1月27日,王磊向吉运集团提出申请,申请吉AB59**、吉AB59**两车参与春运,请求予以上线运营,办理相关营运手续。2011年5月19日,原告王磊向吉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申请,为配合公司对长春至黄岛线路运营车辆管理费及客运保证金的清缴,申请报停吉AB59**、吉AB59**两车。2011年6月1日,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向王磊发出停运通知,长春至黄岛吉AB59**、吉AB59**号客运班车,因拖欠线路使用费、税金、保障金,公司决定于2011年6月1日予以停运,要求王磊于2011年6月10日前将所欠款项补交齐,否则追究承包车主王磊的责任。2011年6月22日,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做出收回长春至黄岛线路的决定,称其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与王磊签订客运线路委托经营合同书,但从2009年上线至今,王磊擅自将线路承包给他人,导致两台运营车辆累计13个月(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欠费达123278元,根据客运线路委托经营合同书甲方的权利第一条线路使用费累计欠缴达三个月以上者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其公司决定收回其线路经营权。2014年6月16日,原告王磊向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缴纳长春至黄岛欠费3万元。4、袁浩程曾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王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判令王磊返还投资款150万元,判令王磊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王磊曾提出反诉,但法院未予受理。2013年12月3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宽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袁浩程的诉讼请求。袁浩程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5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四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2)宽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查明,2009年10月20日,袁浩程支付给王磊7万元,2009年10月26日支付给王磊5万元,2009年11月28日支付给王磊2万元,2010年1月6日支付给王磊7.4万元。5、证人吴某应原告王磊的申请出庭作证称,2009年底,通过原告王磊认识了被告袁浩程。在2010年春节至2011年5月份期间为被告袁浩程驾驶长春与黄岛之间线路的大客车,期间受被告袁浩程管理,并由其支付工资,原告王磊未参与管理及发放工资。2011年1月,证人曾请假,十几天未上班,对于该期间车队营运事宜不清楚。2011年5月底,被告袁浩程召集车队全体人员吃饭,吃完饭后车队就解散了,当时原告王磊未在场。之后,原告王磊让证人将鲁B872**号车开走。6、另查明,交运集团公司青岛黄岛分公司财务处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说明,吉AB59**、吉AB59**、鲁B872**、鲁B872**号四部进站车辆,自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4月应结算运费133190.1元,2010年4月25日法院转出71660元,已支付给王磊(2010.7-2010.8)29805.4元,支付给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3987.6元,剩下余款18437.1元(含700元行包费)未结算并于2012年4月28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被告袁浩程在庭审中称,长春至黄岛之间的线路于2011年5月27日停运。当前,鲁B872**号车在原告王磊处,吉AB59**、吉AB59**在被告袁浩程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书》、《租赁合同》、收回线路的决定、停运通知、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合伙协议书》、《租赁合同》、参加春运的申请、民事判决书、说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被告租赁车辆的期间如何认定?3、原告主张的车辆承包费及车辆管理费是否应予支持?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涉案车辆的租赁及合伙关系,被告袁浩程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上诉后于2014年5月结案,此期间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王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被告租赁车辆的期间如何认定?涉案《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被告辩称,在租赁期间届满后不再继续租赁合伙体的车辆,而是转为原、被告合伙共同经营,鉴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对于涉案车辆租赁期满后是否由合伙体共同经营车辆运营这一重大事项应取得原告王磊的认可,但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租赁期间,在原租赁期满后,原、被告未重新订立租赁合同,依法应视为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根据证人吴某的证言和被告袁浩程的陈述,被告袁浩程于2011年5月27日已不再使用涉案车辆在黄岛与长春线路上营运,且鲁B872**号车由原告王磊让证人吴某开走,故应视为原、被告于该日解除了租赁关系。因王磊未履行本院(2009)黄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鲁B872**号车于2010年5月5日被本院扣押,故被告袁浩程租赁鲁B872**号车的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4日。综上,关于吉AB59**号车、吉AB59**号车、鲁B872**号车,被告袁浩程租赁车辆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27日,关于鲁B872**号车租赁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4日。被告袁浩程称,自2011年1月1日起,未为鲁B872**号车投保保险,该车自2011年1月1日起停运。本院认为,关于租赁物是否使用系承租人自己决定的事项,是否实际使用租赁物不影响其支付租赁费责任的承担。3、原告主张的车辆承包费及车辆管理费是否应予支持?根据《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吉AB59**号车、吉AB59**号车、鲁B872**号车、鲁B872**号车每车每年的租赁费为20万元,原告王磊按合伙约定的比例享有70%的份额,具体为:吉AB59**号车、吉AB59**号车、鲁B872**号车的租赁费为589150.68元(200000元×(1+147天/365天)×3×70%],鲁B872**号车的租赁费为47561.64元(200000元×124天/365天×70%)。根据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2)宽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月6日,被告袁浩程已支付原告王磊车辆租赁费合计21.4万元。根据交运集团公司青岛黄岛分公司财务处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的说明,因原告王磊的事由被法院执行71660元,已支付王磊29805.4元,合计101465.4元,应作为被告袁浩程已支付原告王磊的款项,在被告袁浩程支付租赁费时应予扣除。关于被告袁浩程缴纳鲁B872**号车的保险费31292.88元,由于鲁B872**号车因原告王磊的债务被法院执行,故自2010年5月5日之后部分的保险费20661.88元(31292.88元×(1-124天/365天)]应由原告王磊承担。综上,原告王磊应分得涉案车辆租赁费636712.32元,扣除被告袁浩程已支付租赁费和原告王磊应负担的款项,被告袁浩程还应支付原告王磊租赁费300585.04元(636712.32元-214000元-101465.4元-20661.88元)。对于原告王磊于2014年6月16日支付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的长春至黄岛欠费3万元,收据上未载明该款项的性质,原告王磊主张该款项系代替被告袁浩程交纳的管理费,但被告袁浩程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浩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磊车辆租赁费人民币300585.04元。二、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82元,由被告负担3218元。被告承担的上列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刘正品审 判 员  车绍文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衍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