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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林志杰与谢健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志杰,谢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杰,男,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健明,男,1958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东县。上诉人林志杰与被上诉人谢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林志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1日,谢健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林志杰付清货款人民币33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志杰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林志杰共欠谢健明货款63190元,已经支付了30000元,林志杰尚欠谢健明33160元,有欠据为证。谢健明多次向林志杰催收未果。林志杰一审答辩称:林志杰在2011年已经全部还清谢健明的欠款。谢健明提交的欠据是怎么回事其不清楚。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2日,谢健明作为阳江市稳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林志杰作为阳江市金润贸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双方签订《购货合同》,约定阳江市稳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林志杰提供空心柄不锈钢套刀一批,价值81000元,交货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结算方式为林志杰出货后45天内结清货款。庭审中,谢健明还主张其系阳江市稳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志杰主张其实际是挂靠在阳江市金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下,其是向谢健明购买货物,并且实际的购买人是林志杰。谢健明主张双方是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上述《购货合同》,因此《购货合同》为传真件,对以上事实,林志杰予以确认。谢健明为证明林志杰尚欠其货款33160元,提供了两份《欠据》,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5日,另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谢健明主张上述两份《欠据》是林志杰通过传真方式向谢健明出具的,故上述两份《欠据》系传真件。谢健明凭上述两份《欠据》,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庭审中,林志杰否认上述两份《欠据》系其出具,亦否认上述两份《欠据》的欠款人一栏的“林志杰”字样系其所签。林志杰辩称在2011年已经全部还清谢健明的欠款,虽然《购货合同》约定货款价值81000元,但谢健明交付的货物数量及价值实际不足81000元,最后一次林志杰向谢健明支付了30000元货款,已付清所有拖欠谢健明的货款。另查明,谢健明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过林志杰,案号为(2011)阳城法民二初字第824号。谢健明于2011年12月12日以双方在庭前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1)阳城法民二初字第824号民事裁定,准许谢健明撤回起诉。谢健明在庭审中主张,林志杰在2011年11月收到谢健明的起诉状后,通过电话与谢健明协商,并支付了货款30000元,并承诺余款于2012年年底还清,要求谢健明撤诉,故谢健明向法院申请撤诉。林志杰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支付的30000元足以偿还尚欠谢健明的所有货款,故谢健明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谢健明、林志杰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林志杰是否已向谢健明履行完毕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焦点一,谢健明与林志杰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货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谢健明与林志杰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对于焦点二,林志杰庭审中主张已收到谢健明的货物,但谢健明提供的货物数量不足,价值不足《购货合同》中约定的81000元,且林志杰已付清尚欠谢健明的所有货款,但林志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林志杰对其已支付货款数额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因林志杰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谢健明为证明林志杰尚欠其货款33160元,提供了两份《欠据》,主张上述两份《欠据》是林志杰通过传真方式向谢健明出具的。庭审中,林志杰否认上述两份《欠据》系其出具,亦否认上述两份《欠据》的欠款人一栏的“林志杰”字样系其所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谢健明仅提供两份《欠据》的传真件作为其主张林志杰尚欠其货款33160元的依据,但该传真件是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因此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林志杰尚欠谢健明货款33160元的依据,但结合林志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还清《购货合同》中货款81000元的事实,且自认已收到谢健明的货物,对林志杰尚欠谢健明货款331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谢健明请求林志杰支付尚欠货款3316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限林志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谢健明支付尚欠的货款33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9元由林志杰负担。林志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谢健明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健明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谢健明主张林志杰尚欠其货款33160元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证据为证。谢健明所提交的两份所谓的“传真件”欠据及对账单都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是其故意伪造的。谢健明在一审作供时证述,林志杰在收齐其所提交的货物后未支付过其分文的货款。那么林志杰如果在真的收齐其货物的前提下应向谢健明立下81000元的欠据,而非63190元,这明显是有矛盾的。谢健明提供给法院的所谓“63190元对账单”是其后来为证明欠据合理性而故意伪造的,林志杰没有见过也不承认这份对账单。同时也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这份所谓的“传真件”欠据的真实来源,林志杰更没有传真过任何的欠据给谢健明。那么据此推断另外的那份33160元的所谓“传真件”欠据也是谢健明事先伪造出来的。林志杰根本就没有欠谢健明33160元。原审判决在没有弄清楚两份所谓的“传真件”欠据和对账单的真实性的基础上,仅凭谢健明提供的虚假证据就认定林志杰尚欠谢健明货款33160元,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林志杰向谢健明收取了81000元的货品,不符客观实际。2010年6月12日,林志杰与谢健明签订了《购货合同》,约定谢健明向林志杰提供价值81000元的空心柄不锈钢套刀一批。合同签订后,谢健明没有依约足额提供81000元的货品给林志杰,只向林志杰提供了30000元的货物。因此,林志杰在与谢健明在产生货款纠纷时,积极主动和谢健明仔细核对准确的出(收)货数量,并于2011年12月12日在庭前达成和解,由林志杰一次性支付谢健明所欠的全部货款30000元,谢健明也同意并向江城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江城区人民法院也依法作出(2011)阳城法民二初字第824号民事裁定,准许谢健明撤回起诉,起诉费用也是由谢健明承担。根据以上事实证明林志杰已经全部清偿货款给谢健明。原审在没有事实根据及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便凭空认定上诉人实际已经收取了81000元的货物,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如前所述,本案本来是应该由谢健明举证证实林志杰尚欠其货款、由谢健明举证证实林志杰向其收取了多少货物,否则应该由谢健明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而原审判决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林志杰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林志杰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的。希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判准如上诉请求。谢健明二审答辩称:林志杰称货物短缺没有依据,其写了欠据。谢健明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为3万元造假,所有的欠据、合同都是林志杰传真给谢健明的。当时林志杰欠6万元的时候,经谢健明起诉,林志杰还了3万元,还欠33000元。谢健明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8月16日的合同传真件1份。经过庭审质证,林志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事实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阳江市稳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是一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健明,其经营范围为产销五金、漆器、塑料制品。谢健明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4日的结算清单,主张当时将该结算清单传真过给林志杰,以此作为结算的依据。该结算清单载明:“2010年1月30日欠款已结清。欠2010年7月20日出货:合同号JR100612货款81000元……2010年9月16日出货合同号JR100816货款11440元。共欠货款:94240元,扣去刀座款:30050元,实欠:64190元。2010年12月4日。”林志杰否认收到上述结算清单。谢健明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双方2010年6月12日签订合同号为JR100612,货款总价值为81000元的合同,交货后林志杰支付了两次货款,一次是17810元,尚欠63190元,后来一次是在谢健明第一次起诉后林志杰才又支付了30000元,尚欠33190元。谢健明在二审庭审中则主张双方2010年6月签订合同号为JR100612,货款总价值为81000元的合同和2010年8月签订合同号为JR100816,货款总价值为11440元的合同,交货后林志杰仅代谢健明支付了刀座款30050元给刀座厂,没有另外支付过17810元给谢健明,后来在谢健明第一次起诉后林志杰才又支付了30000元。谢健明所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5日的《欠据》载明,林志杰于2010年12月4日共欠谢健明货款63190元,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的《欠据》载明,林志杰截止到2011年12月7日尚欠稳健厂谢健明货款33160元,并注明原来欠的63190元,已于2011年11月24号、30号和12月5号三次分别电汇归还3万元。谢健明所提供的日期为2010年8月16日的《购货合同》,约定阳江市稳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林志杰提供空心柄刀一批,价值11440元,交货日期为2010年9月16日,结算方式为林志杰出货后45天内结清货款。谢健明、林志杰在庭审中均确认林志杰在提货时没有出具任何签收单据给阳江市稳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谢健明主张与林志杰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林志杰是否尚欠谢健明货款未付的问题。本案中,谢健明主张林志杰向阳江市稳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购买货物过程中,已经收取了2010年6月12日《购货合同》项下81000元的货物和2010年8月16日《购货合同》项下的11440元。但谢健明未能提供林志杰已经收取了上述全部货物的书面证据,林志杰对此也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谢健明对林志杰已经收到上述两份《购货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负有举证责任,因谢健明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谢健明为证明林志杰尚欠其货款33160元,提供了两份《欠据》和2010年8月16日的《购货合同》,主张上述两份《欠据》和《购货合同》是林志杰通过传真方式向谢健明出具的。庭审中,林志杰否认上述两份《欠据》和《购货合同》系其出具,亦否认上述两份《欠据》的欠款人一栏的“林志杰”字样系其所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谢健明仅提供两份《欠据》的传真件作为其主张林志杰尚欠其货款33160元的依据,但该传真件是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因此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林志杰尚欠谢健明货款33160元的依据。同时,谢健明在一审中主张林志杰所欠货款是双方履行2010年6月12日签订合同号为JR100612,货款总价值为81000元的合同所欠的货款,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林志杰支付了两次货款,一次是17810元,一次是30000元,尚欠33190元。而谢健明在二审中则主张林志杰所欠货款是双方2010年6月12日签订合同号为JR100612,货款总价值为81000元的合同和2010年8月签订合同号为JR100816,货款总价值为11440元的合同过程中所欠的货款,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林志杰仅代谢健明支付了刀座款30050元给刀座厂,没有另外支付过17810元给谢健明,后来在谢健明第一次起诉后林志杰才又支付了30000元。谢健明在一、二审期间对本案所欠款项的形成和货款支付过程、数额均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而且谢健明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结算清单欠款数额和其所提供的《欠据》上的欠款数额也不一致,本院对谢健明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因此,谢健明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林志杰尚欠其货款,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谢健明请求林志杰支付货款3316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和处理有误,应予以纠正。林志杰的上诉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林志杰的上诉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谢健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9元,合共1258元,由谢健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宗军审 判 员  张 正代理审判员  蔡旻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宝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