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闫一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一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蛟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一X,男,2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一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一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闫一X与其姐姐闫二X、闫三X在蛟河市漂河镇XX,因其姐闫四X与丈夫陈二X闹离婚一事与闫四X婆婆被害人鞠XX及鞠XX女儿陈一X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闫一X将鞠XX右手环指指尖部掰骨折。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鞠XX右手环指第2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闫一X被传唤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一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闫一X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闫一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鞠XX陈述,证人陈二X、陈一X、闫二X、闫三X、闫四X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闫一X赔偿被害人鞠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一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一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闫一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入社区矫正,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一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兆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艺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