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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33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潘某乙、潘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丛某,潘某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3346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鲍克文,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乙。被告潘某丙。被告潘某丁。被告潘某戊。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丛某。被告潘某己。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潘某乙、潘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潘某己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用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上述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克文、被告潘某丁(暨被告潘某乙、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戊、王某甲(暨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丛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暨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丛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告的祖父潘某庚与祖母殷某某共生育六名子女,分别为原告之父潘某辛及潘某己、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及潘某戊。潘某庚于1997年1月7日去世。原告的外祖父王某戊与外祖母孙某某共生育六名子女,分别为原告母亲王某庚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甲、王某丙和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与王某庚分别于1990年1月22日、1997年1月25日及1985年12月1日去世,王某己与王某庚各育有一个女儿,分别为被告王某丁与丛某。2000年,原告与父亲潘某辛共同购买了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路房屋),并于同年4月3日取得产权登记,产权人为两人共同共有。2001年10月2日,父亲潘某辛去世,2002年10月28日,母亲王某庚去世。2005年10月1日,外祖母孙某某去世。2007年10月4日,祖母殷某某去世。原告父母生前未留遗嘱,为避免今后不必要的纠纷,请求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父亲潘某辛在某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取得该部分房屋产权,原告支付被告相应房屋折价款。被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丛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情况无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九位被告还表示各人所能继承的遗产部分,愿意无偿让与原告。被告潘某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祖父潘某庚与祖母殷某某共生育六名子女,分别为原告之父潘某辛及潘某己、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及潘某戊。原告的外祖父王某戊与外祖母孙某某共生育六名子女,分别为原告母亲王某庚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甲、王某丙和王某乙。王某庚、王某戊、潘某庚、王某己、潘某辛、王某庚、孙某某、殷某某分别于1985年12月1日、1990年1月22日、1997年1月7日、1997年1月25、2001年10月3日、2002年10月29日、2005年10月1日和2007年10月4日报死亡,王某己与王某庚各育有一独女生,分别为被告王某丁与丛某。潘某辛与王某庚生前未留遗嘱,二人系夫妻,生育一名女儿,即本案原告潘某甲。某路房屋系登记在原告潘某甲与潘某辛名下的产权房,产权取得时间为2000年4月3日,为二人共同共有,原告确认二人各占房屋50%产权份额。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216.58万元,到庭的当事人对评估价格无异议。到庭的当事人均确认被告潘某己因早年劳动教养至外地,之后与家庭成员常年没有联系,无法确定其生死情况及联系方式。经向公安部门查询,未得到潘某己离沪后的下落情况。除潘某己外,其余被告均表示愿意将各自在本案中应继承的遗产无偿让与原告。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户口登记表摘录、独生子女证、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某路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与潘某辛共同共有,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与潘某辛作为某路房屋的共同共有产权人,应各享有1/2的产权份额。其中潘某辛的1/2产权份额系在其与王某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其中一半权利(1/4产权份额)。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因此,潘某辛死亡后,其遗留的房屋产权份额由潘某甲、王某庚及殷某某继承;殷某某死亡后,其自潘某辛处继承的遗产部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被告潘某丙、潘某乙、潘某己、潘某戊、潘某丁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王某庚死亡后,其名下的房屋产权份额由潘某甲、孙某某继承,孙某某去世后,其自王某庚处继承的遗产部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某己与王某庚先于孙某某死亡,二人能继承孙某某的遗产份额应分别由其女儿王某丁与丛某代位继承。除潘某己之外的九位被告均表示各自能够继承的遗产份额无偿让与原告,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原告本已拥有某路房屋1/2的产权份额,继承开始后其拥有的房屋产权比例已经近乎房屋全部产权,因此,潘某辛名下的产权份额可全部由原告继承取得,由原告就被告潘某己应继承的产权份额根据房屋评估价值给予潘某己相应经济补偿。被告潘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可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中被继承人潘某辛名下的产权份额由原告潘某甲继承取得;二、原告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潘某己上述房屋折价款36,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6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14,061元,被告潘某己负担485元,鉴定费7,12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6,883元,被告潘某己负担237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541元,被告潘某己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美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邱其全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