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相运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运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运涛,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运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相运涛驾驶黑D×××××号鑫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佳木斯市郊区苏木河农场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农场办公室附近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刘某1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肇事后相运涛妻子高某1赶到现场,并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相运涛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1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在交通事故现场,相运涛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相运涛供述;证人高某1、刘某2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记录、抓捕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相运涛犯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被告人相运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相运涛驾驶黑D×××××号鑫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佳木斯市郊区苏木河农场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农场办公室附近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刘某1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相运涛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1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交通肇事后相运涛妻子高某1赶到现场,并打电话报警。在交通事故现场,相运涛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相运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1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被告人相运涛供述:2014年5月29日14时许,其驾驶黑D×××××号鑫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往家走,当时天正下雨,其由东向西行驶到场部东侧第一个十字路口中间的位置时,其突然感觉到有什么东西从右后方撞到其的车,其的车就失去控制了,其从地上爬起来后,看到在西侧不远的地方有一辆黑色的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旁边2、3米远的地方还躺着一个40多岁的男子,过了一会儿其爱人高某1赶到现场并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高某1证言:证实案发后其赶到现场,看到相运涛站在路边,旁边的摩托车旁还躺着个男子,其看到他后脑出血了,就赶紧打120急救电话和110电话报警。4、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其接到母亲电话称其父亲刘某1出事故了,其就赶到医院,经抢救无效其父亲去世了。5、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1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颅脑损伤死亡。6、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证实痕迹符合plant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与黑D×××××号鑫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后部相接触形成。7、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毒物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相运涛、刘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卷宗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警记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相运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相运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朴雪梅人民陪审员 徐 博人民陪审员 李姝凝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