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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昆明溏旺商贸有限公司、邵志民与和剑鹏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溏旺商贸有限公司,邵志民,和剑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1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溏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志民,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邵志民,男,汉族。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徐文学,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和剑鹏,男,白族。上诉人昆明溏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溏旺公司”)、邵志民因与被上诉人和剑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龙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为被告溏旺公司提供劳务,被告邵志民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日,被告邵志民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其中用黑色水笔书写内容记载:“欠和剑鹏货款27982.2元和9月至11月工资款20979元,确认以上数目”,落款处有被告邵志民本人签字。欠款单中铅笔书写部分为原告书写的被告所欠工资及货款的计算过程。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一、归还其拖欠的工资款人民币20979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志民通过以欠款单的形式完成了对账、确认所欠工资的过程,双方之间对工资款的给付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邵志民作为被告溏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欠款单上签字属职务行为,故被告溏旺公司系债务人。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溏旺公司支付欠款2097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邵志民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虽然原告未与被告溏旺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均与该公司的业务相关,故应视为原告为被告溏旺公司提供劳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邵志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溏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剑鹏工资款人民币20979元;二、驳回原告和剑鹏对被告邵志民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溏旺公司及邵志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一、案件事实方面。本案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邵志民口头约定由其替上诉人溏旺公司送货到酒店,而被上诉人未完成劳动任务,未按照上诉人邵志民的要求把货送到酒店(被上诉人交回的送货单上无收货方的签字确认,收货方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收到相应货款。被上诉人未先行履行义务,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相应义务。二、法律适用方面。一审将一个未先行履行义务的合同认定为债权是错误的,而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未先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和剑鹏答辩称:其为上诉人送货是事实,且上诉人也有人与其一起送货,但其并未经手资金。上诉人在其提供劳务期间书写了欠条,上诉人应如数支付欠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对于一审判决已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款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溏旺公司提供劳务是不争的事实,且劳务款项的金额已经过上诉人邵志民的确认,故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溏旺公司主张劳务款。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先履行抗辩的问题,因双方对于送货单签收问题并未进行约定,且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由于被上诉人存在工作过失导致其损失,故其拒付被上诉人劳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元,由上诉人昆明溏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张 楚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雯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