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商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胜信用社诉刘伯龙、范永明、王喜、孙中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胜信用社,刘伯龙,范永明,王喜,孙中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商初字第1243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胜信用社。代表人汪希龙,男,该信用社主任。被告刘伯龙,男,,汉族,农民。被告范永明,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喜,男,汉族,农民。被告孙中奇,男,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胜信用社(以下简称宏胜信用社)诉被告刘伯龙、范永明、王喜、孙中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胜信用社代表人汪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伯龙、范永明、王喜、孙中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胜信用社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刘伯龙、范永明、王喜、孙中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伯龙、范永明各在原告处借款180000元,被告王喜、孙中奇各在原告处借款190000元,约定月利率11.07‰,如借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借款利率30%的逾期利息,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30日止。借款到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范永明于2012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2012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孙中奇于2012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伯龙、王喜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伯龙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范永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喜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孙中奇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伯龙、范永明、王喜、孙中奇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刘伯龙、范永明、王喜、孙中奇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伯龙、范永明各在原告处借款180000元,被告王喜、孙中奇各在原告处借款190000元,约定月利率11.07‰,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30日止,如借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借款利率30%的逾期利息,被告刘伯龙、范永明、王喜、孙中奇互相联保。证据二、农户借款凭证四份。意在证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刘伯龙、范永明各在原告处收到借款180000元,被告王喜、孙中奇各在原告处收到借款190000元。证据三、借款偿还记录二份。意在证明被告范永明于2012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2012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孙中奇于2012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伯龙、范永明、王喜、孙中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伯龙、范永明、王喜、孙中奇放弃质证,应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伯龙、范永明、王喜、孙中奇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6日,被告刘伯龙、范永明、王喜、孙中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伯龙、范永明各在原告处借款180000元,被告王喜、孙中奇各在原告处借款190000元,约定月利率11.07‰,如借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借款利率30%的逾期利息,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30日止。借款到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范永明于2012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2012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孙中奇于2012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伯龙、王喜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伯龙、范永明、王喜、孙中奇之间的联保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可以证实,现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伯龙、范永明、王喜、孙中奇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伯龙、范永明、王喜、孙中奇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全部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伯龙、范永明、王喜、孙中奇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胜信用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范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胜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胜信用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孙中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胜信用社借款本金155000元及相应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五、被告刘伯龙、范永明、王喜、孙中奇对上述借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军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代理审判员 冯智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苑朋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