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陈彩群、伍镇洪与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群,伍镇洪,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905号原告:陈彩群,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原告:伍镇洪,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委托代理人:梁永平,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xxx,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晔,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彩群、伍镇洪诉被告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文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群、伍镇洪诉称:200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辉洋苑·蔚蓝心殿房屋认购书》,向被告购买广州市黄沙大道189-201号辉洋苑·蔚蓝心殿辉洋阁Axxx单位,成交价为330000元。该认购书约定于2004年2月10日前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双方依约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广州市黄沙大道粤南大街北侧、西侧辉洋苑辉洋阁Axxx房(即认购书所述地址及房号),成交金额为330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称要为原告办理预售登记手续,而把《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取走。原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30000元,并于2004年5月6日收楼入住至今。在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之前,被告为获得银行贷款,以王建华名义虚假买卖涉案房屋。被告与王建华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已经被法院判决无效。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针对案涉房屋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查明涉案房屋的成交总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针对广州市黄沙大道粤南大街北侧、西侧辉洋苑辉洋阁Axxx房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确认原告以33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广州市黄沙大道粤南大街北侧、西侧辉洋苑辉洋阁Axxx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8日,原告陈彩群、被告签订《辉洋苑·蔚蓝心殿房屋认购书》,由原告陈彩群向被告认购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辉洋苑·蔚蓝心殿辉洋阁Axx房单位。原告同意按一次性付款方法付款,即成交价为人民币330000元。1、原告于签署本认购书时交付定金人民币壹万元;2、2004年2月10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付楼款的100%,即人民币320000元(已扣除定金壹万元整)及首期税费人民币6765元(即成交价2.05%)。原、被告曾经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作为证据,复印件封面盖有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买卖合同复印件封面载明:预征契税按房价1.5%人民币:4950元。2004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全部房款330000元,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已于2004年5月6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另查,本案涉案房屋在出售给原告之前,已由被告出售给王建华,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合同号00076306)。被告与王建华的买卖行为已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穗中法少民终字第39号判决书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据原告提交的认购书原件以及盖有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封面(该封面载明了“预征契税按房价1.5%人民币:4950元”)这两份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的总房价为330000元这一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针对案涉房产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以及(2010)穗中法少民终字第39号判决书的认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针对案涉房产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以33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中,“诉讼请求”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实体上的权利要求,即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内容;“事实”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该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原告现要求确认原告以33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案涉房屋,这是原告主张的一个案件事实,是原告请求法院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查明和确认,这并非一项向被告提出的权利要求,故本院认为该请求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诉”,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以33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彩群、伍镇洪与被告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针对广州市黄沙大道粤南大街北侧、西侧辉洋苑辉洋阁Axxx房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陈彩群、伍镇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文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嘉茵段文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