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毕庆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沈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庆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沈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481号原告毕庆龙(反诉被告),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大庆石化建设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八路。委托代理人代滨,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爱国路。法定代表人李少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黎博,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街东湖小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法定代表人叶青,职务总经理。被告沈鹏(反诉原告),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珍宝制药有限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动力区朝阳乡烟台一路8号。原告毕庆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大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黑龙江公司)、沈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庆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滨、被告平安大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黎博及被告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黑龙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按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毕庆龙诉称,2014年3月23日11时许,原告毕庆龙驾驶其所有的雪佛兰景程轿车,在大庆高新区一十字路口与被告沈鹏驾驶的江淮和悦轿车相撞,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鹏负主要责任,毕庆龙负次要责任。被告沈鹏驾驶的车辆在平安黑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毕庆龙的车辆在平安大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损失52545元,由被告平安大庆公司、平安黑龙江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鹏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大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平安黑龙江公司未出庭,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沈鹏答辩并反诉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60%。此次事故中,反诉原告修车费用为11782元,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平安大庆公司、平安黑龙江公司、毕庆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反诉诉讼费。原告毕庆龙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该起事故中被告沈鹏负主要责任,原告毕庆龙负次要责任。2.保险单两份,欲证明原告车辆黑E674**在被告平安大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大庆业勤上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结算单五张,欲证明原告修车费用为52545元。被告沈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沈鹏驾驶的黑A56B**轿车在平安黑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大庆市萨尔图区旭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一张,欲证明沈鹏修车费用为11782元。以上证据经质证,平安黑龙江公司未出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平安大庆公司及沈鹏对毕庆龙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平安大庆公司及毕庆龙对沈鹏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1时许,原告毕庆龙驾驶其所有的黑E674**雪佛兰景程轿车,在大庆高新区一十字路口与被告沈鹏驾驶的黑A56B**江淮和悦轿车相撞,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鹏负主要责任,毕庆龙负次要责任。被告沈鹏驾驶的黑A56B**车辆在平安黑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原告毕庆龙的黑E674**车辆在平安大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0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毕庆龙修车费用为52545元,沈鹏修车费用为11782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损失52545元,由被告平安大庆公司、平安黑龙江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鹏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沈鹏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平安大庆公司、平安黑龙江公司、毕庆龙连带赔偿修车费11782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书中确定沈鹏负主要责任,毕庆龙负次要责任,双方车辆各有损失,双方均应对对方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双方车辆损失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查明的事实,平安黑龙江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毕庆龙2000元,平安大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沈鹏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毕庆龙与沈鹏按比例承担,本院酌情确定沈鹏承担双方损失的60%,毕庆龙承担40%。毕庆龙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0545元(52545-2000),应由毕庆龙自行承担40%为20218元,沈鹏承担60%为30327元,毕庆龙在平安大庆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故毕庆龙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平安大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承担。沈鹏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782元,应由毕庆龙承担40%为3913元,其余部分由沈鹏自行承担,毕庆龙在平安大庆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毕庆龙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平安大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沈鹏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以及请求判令平安大庆公司、平安黑龙江公司、毕庆龙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庆龙修车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庆龙修车费202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沈鹏赔偿原告毕庆龙修车费303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沈鹏修车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沈鹏修车费39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反诉原告沈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元,由沈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倪 凯代理审判员 王庆娟人民陪审员 王映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