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3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贾随义与刘忠俭、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378号原告贾随义,男,1963年3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玉山,老河口市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忠俭,男,1958年6月1日生。被告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洪山咀镇,组织机构代码证:6738804-0.法定代表人郭成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石艳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长征路76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75343517-2。负责人水乾宇,系该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仁,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贾随义与被告刘忠俭、被告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圣全,人民陪审员魏长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贾随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山,被告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成洲的委托代理人张磊、石艳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水乾宇的委托代理人柏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忠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随义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刘俭忠驾驶被告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所有的鄂F33X**号大客车,由东向西行至友谊路口与原告贾随义驾驶的鄂F34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到老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2650元,后原告伤情严重,在河南省内乡骨伤专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440元。遵医嘱转入深圳市骨专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19996.95元。2012年6月20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忠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贾随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3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鄂F33X**号大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179081.2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忠俭,被告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刘忠俭缺席无答辩。被告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划分责任,我公司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2012年发生事故,2014年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应提交有效的行车证和驾驶证;3、在没有责任免除的情况下,诉讼时效中止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贾随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河公交认字(2012)第Z201206102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6月10日23时50分,贾随义驾驶鄂F34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老河口市友谊路口左转弯时,与刘俭忠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鄂F33X**号大客车相撞,造成贾随义受伤的交通事故。证据二、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1份,病情证明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贾随义的伤情,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2100元。证据三、老河口市第一医院X光检查报告单3份,病情证明书4份。证明贾随义伤情为右股骨中段骨折,术后骨不连,医嘱建议转外地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8元。证据四、深圳本乐骨科医院出院小结1份,出院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收据5份,住院费用清单3份。证明贾随义伤情为右股骨干骨折后骨不连,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7773.40元,出院医嘱:1、适当加强营养;2、避免患肢异常受力;3、适当行伤肢功能锻炼;4、术后2周拆线,每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证据五、深圳本乐骨伤科医院门诊通用病历及检查报告单5份,病假证明书3份,医疗收费票据13张。证明贾随义伤情及治疗,支付医疗费2223.55元,医师建议:1、药物治疗;2、休息1月,不适随诊。证据六、内乡黄水河骨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统一发票1张���证明贾随义支付医疗费1440元。证据七、老河口市第一医院X光检查报告单3份,病情证明书3份,门诊报销单4张。证明贾随义伤情及治疗,报销医疗费412元,医嘱:继续休息分别为三个月、二个月。证据八、2014年3月4日老河口市平义司法鉴定所作出河司鉴(2014)临鉴字第34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证明贾随义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证据九、摩托车维护费发票123张。证明贾随义支付摩托车维修费1150元。证据十、交通费票据,汽车票75张,火车票8张。证明贾随义支付交通费2019元。证据十一、老河口职业技术学校证明一份。证明贾随义因伤误工,该学校每月扣除其工资497元。证据十二、贾随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贾新宝户口簿一份,韩玉英户口簿一份,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冯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二份。证明贾随义、贾新宝、韩玉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贾新宝���韩玉英夫妻生二子一女,长子贾随义、次子贾爱民、长女贾爱莲,贾新宝现年79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告刘忠俭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车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一本。证明被保险人,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所有的鄂F33X**号大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证据二,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一张。证明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贾随义医疗费27899.80元(其中贾随义支付21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对原告贾随义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需要复核,证据三客观性无异议,证据四客观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相关病例证明。证据五客观性无异议,证据六客观性无异议,应提供相关病例证明。证据七、八客观性无异议。证据九提出异议,认为只有发票和维修单。证据十认为交通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证据十一客观性无异议,对其主张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工资表。证据十二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贾随义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原件。对证据三2012年10月、12月的无异议,对放射费有异议,对2013年4月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其它无异议。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用药明细和诊断证明。对证据七休息时间三个月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八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鉴定,要求给予7个工作日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九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对证据十认为交通费用过高,由法院酌情考虑。对证据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十二要求提交原件。原告贾随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贾随义提交的证据二,系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收条一张。真实、客观、合法,被告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随义提交的证据三,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随义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随义提交的证据五,真实、客观、合法,且与证据四相印证,本案予以采信。原告贾随义的证据六因无相关病例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且主张所支付门诊医疗费412元,系心血管内科,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贾随义提交的证据七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随义提交的证据八真实、客观、合法。二被告均未在本院规定的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随义提交的证据九摩托车维修费1150元是经天安保险公司核实维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随义提交的证据十因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贾随义提交的证据十一真实、客观、合法,且天安保险公司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随义提交的证据十二经当庭核对原件。真实、客观、合法,��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23时50分,原告贾随义驾驶其所有的鄂F34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老河口市友谊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刘俭忠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所有的鄂F33X**号大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贾随义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贾随义伤后被送到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脑外伤。2012年6月20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2)第201206102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随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忠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7月16日原告贾诉义出院,住院天数35天。支付医疗费27899.80元(其中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25799.8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后来院复查;二期手术费大约需捌仟元左右,支付挂号费2元,门诊放射费136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贾随义转入深圳平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2013年4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14天,支付医疗费17630.20元,门诊住院医疗费143.23元。出院医嘱:1、适当加强营养;2、避免患肢异常受力;3、适当行伤肢功能锻炼;4、术后2周拆线,每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5月18日原告贾随义复查支付诊查费、医药费435.05元。2013年6月1日原告贾随义复查支付诊查费、医药费291元。2013年6月16日元贾随义支付复查诊查费450.05元。2013年7月7日原告贾随义复查支付诊查费、医疗费306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贾随义复查支付诊查费、医疗费714.05元。2014年3月4日,原告贾随义的伤情经老河口市平义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贾随义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014年8月12日原告贾随义所有的摩托车经保险公司核定修理费为1150元。另查明:被告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所有的鄂F33X**号东风DFA6850T3F客车于2011年6月22日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为18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为200000元;机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为1467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为185000元,不计免赔特别约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刘俭忠驾驶被告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所有的鄂F33X**号大客车��与原告贾随义驾驶的鄂F34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贾随义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随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忠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忠俭系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给予原告贾随义合法的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为该事故车辆鄂F33X**号大客车办理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故其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为本次事故进行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贾随义的各项赔偿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贾随义诉请的医疗费48007.38元,误工费10403.87元(497元÷30天×628天),护理费4489.05元(26008元÷365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3天×20元),营养费1260元(63天×20元),车损费11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20年×20%),被抚养人贾新宝生活费5250元(15750元×5年×20%÷3人),被抚养人韩玉英生活费9450元(15750元×9年×20%÷3人),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合计17589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有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贾随义的医疗费4800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合计50527.3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原告贾随义的误工费10403.87元,护理费4489.0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被抚养人贾新宝生活费5250元,被抚养人韩玉英生活费94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124216.9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原告贾随义的车损费11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予以赔偿115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不足部分为54744.3元。由原告贾随义承担70%即38321.01元,被告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承担30%即16423.2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16423.29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上述义务。驳回原告贾随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光明人民陪审员卢圣全人民陪审员?魏长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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