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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祥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孔某,孔某乙,杨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祥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汉族,农民,1959年12月18日生。系本案被害人孔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女,汉族,农民,1981年11月19日生。系本案被害人孔某甲之长女(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乙,女,汉族,农民,1984年2月1日生。系本案被害人孔某甲之次女。上述三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刘壮花,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杨某乙,男,1961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芮某,男,1962年9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刑诉(2014)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孔某、孔某乙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忽伊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壮花;被告人杨某乙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芮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杨某乙驾驶云LD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祥云县祥城镇三台坡水泥厂路段右转入祥临路行驶,8时45分许,当行至祥临路K1+980米处时,遇被害人孔某甲驾驶云LK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祥临路由弥渡往祥云方向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杨某乙、孔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孔某甲经祥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杨某乙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祥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孔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孔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立案文书及被告人户口证明;2、归案材料;3、取保候审文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6、尸体检验鉴定书;7、车辆检验鉴定结论书;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证人证言;1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时速上道行驶,并在弯道超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杨某乙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孔某、孔某乙要求对被告人杨某乙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要求判令被告人杨某乙赔偿死亡补偿金122820元、丧葬费50000元、医疗费21177.9元、摩托车修理费580元、被扶养人杨某甲生活费人民币4744×20﹦94880元、住院误工护理生活营养费252×4﹦1008元、处理丧事交通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杨某甲等人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孔某甲、杨某甲、孔某、孔某乙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七份;2、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原件各一份;3、祥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原件一份;4、祥云县建欣摩托车修配行收据原件一份。被告人杨某乙及代理人芮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等人提交的证据中祥云县建欣摩托车修配行收据有意见;对其他证据无意见。表示自愿认罪,愿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提交了收条原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杨某乙驾驶云LD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祥云县祥城镇三台坡水泥厂路段右转入祥临路行驶,8时45分许,当行至祥临路K1+980米处时,遇被害人孔某甲驾驶云LK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祥临路由弥渡往祥云方向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杨某乙、孔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孔某甲经祥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杨某乙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祥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孔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孔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孔某甲受伤后到祥云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1177.09元。孔某甲生前所驾驶的云LKZ6**号摩托车修理费580元。事故发生后,杨某乙支付给孔某乙人民币5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杨某乙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杨某乙驾驶的云LDC0**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所有人为杨某乙,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发生交通肇事时,该车已脱保。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并确认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立案文书及被告人户口证明,证实2014年5月29日杨某乙报案后公安机关即对本案予以立案及被告人的身份自然情况。2、归案材料,证实2014年5月29日公安机关接杨某乙电话报案并对现场保护,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4年8月29日将被告人传讯到案,被告人杨某乙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取保候审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9日对被告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对被告人取保候审。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杨某乙交通肇事现场状况。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杨某乙持有E类驾驶证,云LDC0**号三铃牌SL125—27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杨某乙;孔某甲持有C4D类驾驶证,云LKZ6**号本田牌WH150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孔某甲。6、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孔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7、车辆检验鉴定结论书,证实孔某甲驾驶的云LKZ6**号摩托车交通肇事时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肇事时车速为58km/h;杨某乙驾驶的云LDC0**号车交通肇事时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肇事时车速为45km/h。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通警察认定,被告人杨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9、证人证言:(1)、证人孔某乙、谷某某证言:发生交通肇事时,她们不在现场。孔某甲当天是到弥渡拉狗食。(2)、证人芮乙证言,她愿意做杨某乙的取保候审的保证人。1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014年5月29日早上8时左右,我驾驶云LDC0**号摩托车要去城里做活。我到大凹油库加油后从三台坡水泥厂那里的一个路口转到祥临路。当时我已经转过来了,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被撞倒在地,就听到是一辆摩托车的声音。我从地上起来看到一个人睡在摩托车旁边,我就过去查看,并拨打了120、110。发生交通肇事的云LDC0**号摩托车是我的,保险已过期了一天。11、孔某甲、杨某甲、孔某、孔某乙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七份,证明杨某甲是孔某甲的妻子;孔某、孔某乙是孔某甲的女儿。12、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孔某甲2014年5月29日经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右额颞顶枕急性硬膜下血肿;(2)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顶叶脑挫裂伤;(4)脑疝形成;(5)颅底骨折?2、左关节脱位、骨折?3创伤性湿肺;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髋关节脱位、骨折?于2014年6月1日死亡。13、祥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孔某甲在祥云县人民医院ICU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1177.09元。14、祥云县建欣摩托车修配行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孔某甲驾驶的云LKZ6**号摩托车修理费为580元。15、收条原件一份,证明杨某乙支付孔某乙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以致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乙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孔某、孔某乙的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为医疗费21177.09元;误工费76.35×4=305.4元;护理费76.35×4×2=610.8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76.35×3×2=458.1元;死亡赔偿金122820;丧葬费24498.5元;摩托车修理费580元;总计170449.89元。上述赔偿费用中,由被告人杨某乙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580元。余款49869.89元由被告人杨某乙赔偿70%,即34908.9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105488.92元。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甲、孔某、孔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0548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沈光辉人民陪审员  李明波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玥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