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138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3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A213-A217。法定代表人徐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立光,男,1987年7月7日出生,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海永,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诩,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8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晶焱、法官于洪群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与建国者公司协商一致,由建国者公司在销售三一重工产品时,为客户代上商业保险,由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向被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建国者公司将收取的保费给付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收到保费后再与建国者公司结算费用。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建国者公司共承揽了304笔保险业务,应收保费1878253.34元,但仅给付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33936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起诉,要求建国者公司支付保费收入1844317.34元。建国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所述属实,但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未预付代办保险的费用。不同意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与建国者公司协商一致,由建国者公司在销售三一重工产品时,为客户代上商业保险,由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向被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建国者公司将收取的保费给付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2012年8月1日,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向建国者公司发出“关于建国者公司欠缴保费的函”,同日,建国者公司向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发出“关于欠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保费的回执函”,内容为:“我公司已经收悉‘关于建国者公司欠缴保费的函’,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共欠贵公司保费1878253.34元,我公司已经安排相关人员进行确认,上述金额无误。”之后,建国者公司给付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33936元,余款至今未付。一审诉讼中,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与建国者公司一致表示,针对建国者公司代上保险,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给付建国者公司代理费(劳务费),但比例、数额并未商定,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应当于其收到保费后向建国者公司支付,建国者公司主张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预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与建国者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建国者公司代为收取保费,建国者公司应当将其代收的保费转交给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建国者公司主张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给付其代理费(劳务费),应当另行起诉解决,其以此为由拒绝向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转交保费,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给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费共计1844317.3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建国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上诉费全部由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当庭变更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委托合同关系,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仅提交了欠费回执函,上面仅有建国者公司的公章,日期2013年7月23日是手写的,该日期正是三一重工公司与建国者公司解除销售合同的时间,结合当时的历史背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如双方之间的合同等。二、建国者公司无合法保险代理权限。保险法第11条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的经纪从业证书应当具备国务院保监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和获得保险资格证书。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规定要求保险代理机构须取得保险监管机构的批准和取得保险代理资格。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委托关系,该委托关系无效。回执函是违法的。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效,故建国者公司没有义务向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保费。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明知建国者公司没有保险代理资格仍委托建国者公司代收保费,因此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针对建国者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委托事实存在。建国者公司一共为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揽了300多起保险,也实际收取了保费。建国者公司对回执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实际偿还了部分欠款。二、代理承保的事实存在,建国者公司实际收取了保费,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也出具了保单。由于建国者公司没有保险资格,因此建国者公司将保费支付给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是合理的。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关于建国者公司欠缴保费的函”、“关于欠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保费的回执函”及双方当事人的一、二审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向建国者公司主张保费,建国者公司确认欠费事实,但以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未支付劳务费以及相关费用为由不同意偿还。建国者公司主张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应支付代理费(劳务费),应当提起反诉,其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建国者公司不认可“关于欠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保费的回执函”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建国者公司主张委托合同无效,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关于欠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保费的回执函”为依据,故建国者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139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399元,由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巴晶焱代理审判员 于洪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天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