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陈明飞、李某甲、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飞,李某甲,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飞,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1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飞、李某甲、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飞、李某甲、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因打台球赌博产生纠纷。2014年1月1日,杨某纠集陈某甲(另案处理),陈某甲又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和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到武夷山市度假区,杨某驾驶租借的一辆小车(车牌号为闽H×××××号)载着李某甲等人到飞宇台球城楼下等候,杨某提供铁棍和棒球棍,待李某乙下楼回家时尾随其后,在勤晖酒店门口,杨某指使李某甲、周某甲、陈某甲等人持棍殴打李某乙,后李某甲等人乘坐小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被告人陈明飞听说被害人陈某乙欺负其表哥钟某甲,遂产生报复的念头。4月4日晚,陈明飞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和周某甲、陈某甲等人从武夷山市凤凰大酒店乘坐的士到兴田镇马埠头,陈明飞和李某甲到一杂货店内将陈某乙拉到店外,陈明飞、周某甲、陈某甲等人使用竹棍和拳脚殴打陈某乙。经鉴定,陈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被告人陈明飞、李某甲、杨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因打台球赌博产生纠纷。2014年1月1日,纠集他人,他人又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和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到武夷山市度假区,被告人杨某驾驶租用的一辆小车(车牌号为闽H×××××号)载着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到飞宇台球城楼下等候,被告人杨某提供铁棍和棒球棍,当被害人李某乙下楼时尾随其后,在勤晖酒店门口,被告人杨某指使周某甲、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持棍殴打李某乙,之后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被告人陈明飞听说被害人陈某乙欺负表哥钟某甲,遂产生报复的念头。4月4日晚,被告人陈明飞纠集周某甲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从武夷山市凤凰大酒店乘坐的士到兴田镇马埠头,被告人陈明飞、李某甲到一杂货店内将陈某乙拉到店外,被告人陈明飞等人使用竹棍和拳脚殴打被害人陈某乙。经鉴定,陈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杨某在武夷山市度假区双利被公安机关抓获;4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武夷山市时尚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6月13日,被告人陈明飞到武夷山市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李某甲的行为得到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被告人陈明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明飞、李某甲的行为得到陈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物证竹棍若干;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周某甲、周某乙、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陈某乙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杨某、陈明飞、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受害人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准备交通工具、提供铁棍、棒球棍等作案工具,召集并指使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陈明飞召集并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明飞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了两起故意伤害,均属从重处罚的情节。案发后,陈明飞投案自首,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属坦白,在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赔偿,谅解了被告人,属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刑罚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明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丹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春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