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民初字第017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孙雪恩与潘太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恩,潘太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民初字第01747号原告孙雪恩,艾博特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潘太银原告孙学恩诉被告潘太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敬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雪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太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雪恩诉称,我��被告是一个小区的邻居,平时相处也不错。2012年5月27日,被告说他开的汽修厂要交房租,向我借款10万元,当时我从我妻子农行卡中取了5万元,我自己又凑了5万元,给了被告。后来因为被告的妻子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班,给我的两个车上了一年的保险,花了不到2万元,我给被告折抵了2万元,所以现在被告还欠我8万元,有欠条佐证。我多次催促被告还钱,但被告一直未还。现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太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潘太银向原告孙雪恩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孙雪恩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于2014年3月底还清。”原告以此款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虽然名为欠条,但根据原告陈述该款项出借及折抵情况,欠条中金额及还款时间明确具体,且与原告的陈述相符,所欠款项为借款,即原被告之间实为借贷关系。被告潘太银本人领取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太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雪恩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潘太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敬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