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申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杨超林与徐善伦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超林,徐善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申字第19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超林,男,汉族,1963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善伦,男,汉族,1953年11月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杨超林因与被申请人徐善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超林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徐善伦为履行合作协议已向赵体全、郝占山交付250万元工程订金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关于本案所涉的阿克塞工程有关合同、协议等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案所涉的阿克塞工程有关合同、协议是无效的;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杨超林与徐善伦签订的《关于投资内蒙和敦煌阿克塞土石方工程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协议内容上看,双方系个人合伙投资土石方工程,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双方系合伙投资土石方工程,并非个人从事案涉相关工程的承包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并不禁止民间个人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项目,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杨超林、徐善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杨超林认为《关于投资内蒙和敦煌阿克塞土石方工程的协议》无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投资协议后,杨超林已将协议约定由其出资的80万元款项交付徐善伦,徐善伦也对外支付了250万元工程订金,双方的合伙投资协议已开始履行。虽然杨超林对徐善伦对外支付了250万元工程订金一事存疑,但二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形成的锁链认定徐善伦交付了250万元工程订金的事实并无不当,杨超林也无相反证据证明徐善伦虚构相关工程事实,骗取其80万元合伙投资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已成立生效,并开始履行,现作为合伙一方的杨超林在双方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要求退还其合伙出资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杨超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超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伟审 判 员 谯斌代理审判员 邓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