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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营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蔡春芹、于晓霞、于晓伟、于晓杰与吴世才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芹,于晓霞,于晓伟,于晓杰,吴世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营民初字第2号原告蔡春芹,女,1956年4月2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于晓霞,女,1980年4月2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晓伟,女,1984年7月5日生,满族,教师,现住长春市经开区。原告于晓杰,女,1982年4月14日生,满族,无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吴世才,男,1966年3月2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国风,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忠海,男,1946年3月2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蔡春芹、于晓霞、于晓伟、于晓杰诉被告吴世才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蔡春芹、于晓伟、于晓杰、于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吴世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风、于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世才于2013年10月27日上午8时许手持持电机(偷蛤蟆的工具)到河源镇小吉祥村水库偷蛤蟆。被告在盗窃过程中被四原告亲属于泉江发现(水库承包人),被告见到来人慌忙逃跑(逃跑过程中将帽子遗落到山上)。于泉江在追赶过程中,因激烈运动导致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四原告认为其父亲的死亡是在追赶被告过程中所发生,因此于泉江的死亡与被告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在于泉江死亡后,四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时,被告只同意赔偿5万元,为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合计403,364.30元的50%,即211,682.1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于泉江属于因病自然死亡。2013年2月25日于泉江因心脏病入住伊通民族医院,诊断为心脏病,房颤、心衰,心功能Ⅲ三级、高血压3级。3月7日在民族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后当日入住白求恩医大一院二部,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与民族医院相同。于泉江在民族医院入院治疗首次住院记录记载的主诉为,患者于10年前经医院诊断为冠心病,心房纤颤,本次入院前10天,劳累后各种症状加重,咳嗽,夜不能平卧,偶有头晕、头痛,下肢轻度水肿。现症状胸闷、心悸、呼吸困难、夜间喘憋、乏力、下肢轻度水肿、尿少。既往史高血压20年。根据上述记载于泉江心脑血管疾病严重,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过正常人日常生活,随时可能因心脑血管堵塞而死亡,因而属于因病自然死亡。二、侵权诉讼缺乏必要证据,且基本事实不清。1、死亡的时间、地点无证据证明,不清楚,无死亡证明。2、因侵权而死亡需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尸体解剖、法医鉴定及侵权与死亡之因果关系的鉴定,本案一无所有。三、在法律适用方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于泉江的死亡与被告有法律上的侵权因果关系。故请法院驳回四原告的告诉,以维护法律的正常秩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1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所出具的火化介绍信一份,用以证实死者于泉江的死亡属非正常死亡;2、死者住院病案一组,用以证实死者的基础病史,以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死亡赔偿一半费用的标准,被告的原因为死者死亡的诱因;3、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实死者于泉江在水库旁有养殖承包水库及建房居住。同时证明被告人去偷林蛙,死者于泉江进行看护的事实。4、代理费票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为此次诉讼所支出的代理费。除以上证据外,原告方当庭提交了2013年12月13日由城市晚报社出版的城市晚报一份,用以证实城市晚报记者通过从公安部门了解到本案死者的死亡过程,证明死者的死亡为非正常死亡;另外,由原告方申请调取的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卷宗一册亦交由原告方当庭出示并由被告予以质证。原告方用该证证实事发当天死者追赶被告的事实是存在的,卷宗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盗窃事实是存在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5月28日四平市公安局(2014)005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四平市公安局已撤销了伊通县公安局作出的2014056号答复意见。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已查明本案的部分事实如下:原告蔡春芹与原告于晓霞、于晓伟、于晓杰系母女关系。死者于泉江系原告蔡春芹丈夫。2008年8月23日于泉江与所属村民小组签订水塘坝承包合同,承包了属于本集体小组所有的水塘坝,用于养殖林蛙。2013年10月27日上午8时许于泉江死于其承包经营的水塘坝附近山上。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作为生命权侵权纠纷案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其中因果关系是指侵权人实施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上的联系,是行为人对损害事实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在本案中原告虽然称死者于泉江是在追赶被告的过程中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其死亡与被告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原告方就这一事实并未向法庭充分举证。诉讼过程中,本院通过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于泉江的死亡与追赶被告吴世才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5月4日该鉴定中心因缺乏鉴定材料而未予审理。因此,本案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对死者于泉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劲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