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曾因犯放火罪、强奸罪、抢劫罪于1987年3月被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至丹阳市麻巷门北路洪飞手机卖场门口,采用乘隙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的喜福来牌红色二轮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65元。民警根据被害人的报警,通过现场监控,确定被告人蔡某系其中作案之人,有重大作案嫌疑,于7月15日晚将其抓获,被告人蔡某归案后拒不承认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后经播放监控录像和长时间的政策教育才供认了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蔡某处追缴人民币400元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作案现场监控视听资料,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多次犯罪被判刑,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三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尚未退出的赃物(价值人民币3065元,已退赃400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智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荆 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