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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139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中铁物资集团铁建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物资集团铁建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3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物资集团铁建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9号26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范玉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升贵,北京市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航中路1号院2号楼101室(天竺综合保税区)。法定代表人李利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玲,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连荣,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中铁物资集团铁建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9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资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物资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委托邮政公司下属万丰路分公司鲁谷营投递部邮寄增值税发票和发货单原件(运单号1035509208907),出现丢失。2014年3月24日万丰路分公司出具证明该邮件查无下落。此事给物资公司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因丢失增值税发票登报挂失费用300元;2.税务局对于重开发票罚款1000元;3.因发票丢失而派人回京取新发票而支出的差旅费831元;4.因丢失发货单原件而导致客户至今未付货款441212元而产生的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至5月26日)4846元。物资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多次向邮政公司所属万丰路分公司交涉,未果。故物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邮政公司退还物资公司支付的快递费用22元;2.判令邮政公司赔偿物资公司因丢失发票、发货单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6977元;3.判令邮政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邮政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涉诉邮件确实丢失,但双方签订有专门的用邮协议,双方对邮件丢失有约定。邮政公司同意物资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物资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邮政公司同意赔偿损失6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物资公司委托邮政公司快递文件资料,含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其中2张购货单位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二工区、1张购货单位为中铁十三局集团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和发货单9张。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以下简称详情单)号为1035509208907,详情单载明寄件人为王×,保价及声明价值处未予填写。物资公司称王×系其员工。详情单正面左侧下部载明:请确定寄递物品单件价值不超过5万元,贵重物品务必保价,未保价物品的赔偿额为所付邮费的3倍。详情单正面右侧上部载明:请仔细阅读背面契约条款!承运人已尽说明义务,您的签名意味着您理解并同意接受条款的一切内容。随后签名处有王×签名。该部分底色为橘色,详情单正面其余部分有的底色为橘色,有的底色为白色。详情单背面为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第8条约定:因承运人原因造成邮件丢失、短少、损毁或延误的,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2)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的,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3倍。物资公司为该笔快递邮件支付邮费20元及其他费用2元。涉诉邮件在邮递过程中丢失。物资公司主张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系格式条款,邮政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一审诉讼中,邮政公司提交签订双方为物资公司(甲方、客户方)与邮政公司(乙方、邮政方)的《邮政特快专递(EMS)业务/国际包裹业务用邮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用邮服务协议》)2份,证明其在协议中已用黑体字明确告知并提示过物资公司,所有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都可以办理保价;协议对未保价邮件约定了限额赔偿,用黑体字标示,提示物资公司注意;邮政公司主张涉诉邮件涵盖在该协议下,应适用该协议的约定。该2份《用邮服务协议》内容一致,但均在7.1条有效期起止时间处有涂改痕迹。2份《用邮服务协议》7.1条内容为: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之后生效,有效期为1年,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本协议到期前30日内,双方如无异议,则本协议自动顺延1年。物资公司对其中1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表示就甲方处加盖的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对另1份协议除7.1条真实性不认可外,其余部分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物资公司并称其不认可《用邮服务协议》自动顺延,称其在协议到期前已提出异议,且认为《用邮服务协议》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邮政公司主张在双方签订有《用邮服务协议》的情况下,应由物资公司自行告知员工填写详情单的注意事项和协议的具体内容,其对物资公司员工填写详情单时不再提示注意详情单中条款内容,亦不再询问是否保价。邮政公司认可详情单是由邮政公司提供给客户广泛使用的。为支持其诉请,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宏远盛世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物资公司因发票丢失而支付的登报费用300元,系邮政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2.纳税人发票丢失被盗申请审批通知书、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物资公司因发票丢失需重开发票而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1000元。3.火车票2张(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6日),证明因发票丢失物资公司为急于收取货款而取新发票支出的差旅费831元,系物资公司直接经济损失。4.民爆物品采购合同,证明因发货单丢失而造成客户至今未付款产生利息损失。采购合同中甲方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二工区,乙方为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物资集中采购中心民爆分中心,丙方为物资公司。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委托丙方向甲方办理结算手续。丙方凭甲方指定有权收料人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在每月20日至22日之间向甲方办理对账手续,甲方在1个月内结清货款,否则乙方可停止供货,造成甲方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物资公司称该条中约定的对账单即为发货单,且称其与中铁十三局集团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结款方式与该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结款方式相同,故其仅提供该采购合同。5.证明1份,用以证明货款的支付方式,及由于物资公司未能及时提供发票导致购货单位逾期付款且不支付利息,该利息应当作为损失由邮政公司赔偿。该证明系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物资集中采购中心民爆分中心出具,其部分内容为:由于物资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向中铁十二局用货单位提供发票,施工用货单位中铁十二局拒绝承担因发票丢失,由此发生逾期付款所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对上述证据,邮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2.认可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用邮服务协议》能否在本案中适用。物资公司虽对邮政公司提交的其中1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且不申请鉴定,而其认可邮政公司提交的另1份协议除7.1条外的真实性,然物资公司就该条款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物资公司关于协议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协议7.1条的约定,该协议有效期为1年,即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双方并约定在协议到期前30日内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形下,协议自动顺延1年。现物资公司不认可协议顺延,而邮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确已顺延,因双方基于涉诉邮件而产生的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形成于2014年2月10日,并不在该协议的有效期内,故邮政公司关于涉诉邮件应适用该协议约定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无法以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作为本案中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双方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已于2014年2月10日办理邮寄手续后成立,邮政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将物资公司邮寄文件资料寄送至指定位置,但邮寄文件资料在邮寄过程中丢失,故邮政公司应当赔偿物资公司相应的损失。关于赔偿的标准,涉诉详情单正面条款内容及背面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系邮政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双方订立合同时并未就该条款进行协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详情单条款中关于未保价情形下丢失物品赔偿的规定系对邮政公司责任的限制,邮政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理应就此向物资公司做出合理的提示,但根据邮政公司的自认其并未做出合理提示,故其应属无效。因此,物资公司要求邮政公司赔偿因丢失发票、发货单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丢失发票登报挂失费用300元、重开发票罚款1000元、取新发票差旅费831元,均系物资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邮政公司应予赔偿。关于物资公司所提利息损失,依据物资公司提交的民爆物品采购合同、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难以认定,而物资公司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物资公司要求邮政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邮政公司同意物资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一审法院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经营中,完善各自工作流程,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员工行为,切实保证双方权益。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邮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物资公司快递费用22元;二、邮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物资公司因丢失发票、发货单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2131元;三、驳回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物资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提到:“关于物资公司所提利息损失,依据物资公司提交的民爆物品采购合同、证明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而物资公司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物资公司要求邮政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从物资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供的快递单据、内部快递邮发登记记录及邮递文件复印件、丢失邮件的证明、采购合同以及物资集中采购中心民爆分中心证明来看,所有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清晰地说明了邮政公司在邮寄服务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并造成了物资公司因丢失货物发票所导致的客户延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等直接经济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在邮寄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物资公司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第二条的规定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法律规定以及物资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事实来看,物资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通过系统的举证,证明了邮政公司在邮寄服务合同纠纷案中确有违约责任,并给物资公司实际造成了因丢失货物发票所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故请求:1.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顺民初字第0907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2.判决邮政公司向物资公司支付因丢失发票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6977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邮政公司承担。邮政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双方应当按照《用邮服务协议》条款来执行。邮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证明邮政公司与物资公司在2014年2月按月计算邮寄服务费用;2.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张,证明普通邮寄服务是即时交纳费用。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双方签订的《用邮服务协议》顺延,本案邮寄服务适用该《用邮服务协议》。经本院庭审质证,物资公司对邮政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邮政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无法证明邮政公司与物资公司按月结算邮寄服务费用,亦无法证明《用邮服务协议》已顺延,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邮政特快专递(EMS)业务/国际包裹业务用邮服务协议》、火车票、纳税人发票丢失被盗申请审批通知书、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发票、发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物资公司与邮政公司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已于2014年2月10日办理邮寄手续后成立,邮政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将物资公司的文件资料寄送至指定位置,现文件资料在邮寄过程中丢失,邮政公司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物资公司要求邮政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现争议的焦点为邮政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首先,本案是否以《用邮服务协议》确定赔偿数额。邮政公司主张本案损失数额应依据双方签订的《用邮服务协议》来确定,即未保价邮件如发生丢失,邮政公司赔偿数额最高不超过该邮件所付资费的3倍。物资公司虽对邮政公司提交的其中1份《用邮服务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上加盖物资公司名称字样的公章,物资公司并不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物资公司虽对另1份协议的第7.1条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邮政公司提交的2份《用邮服务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物资公司关于该协议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用邮服务协议》约定,该协议有效期至2013年4月8日,协议虽约定在到期前30日内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形下,自动顺延一年,但物资公司不认可协议顺延,而邮政公司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协议确已顺延,现本案邮寄服务并未发生在约定的协议有限期内,故邮政公司关于本案邮寄服务应适用《用邮服务协议》约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不应以《用邮服务协议》的约定来确定赔偿数额。其次,本案是否以详情单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详情单系邮政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双方订立合同时并未就赔偿条款进行协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详情单条款中关于未保价情形下丢失物品赔偿的规定系对邮政公司责任的限制,邮政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理应就此向物资公司做出合理的提示,但根据邮政公司的自认其并未做出合理提示,故详情单的该条款应属无效。本案不应以详情单确定赔偿数额。最后,物资公司主张的案外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是否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邮政公司应当赔偿物资公司因发票、发货单丢失造成的损失。关于丢失发票登报挂失费用300元、重开发票罚款1000元、取新发票差旅费831元,均系物资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邮政公司应予赔偿。关于物资公司主张的案外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方面,物资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本案发票、发货单丢失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另一方面,物资公司与案外人关于付款条件的特殊约定,邮政公司无从知晓。即使物资公司因无法提交发票导致案外人未及时付款,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也已超过了邮政公司在与物资公司订立邮寄服务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该利息损失依法不应由邮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物资公司要求邮政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铁物资集团铁建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