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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黄德干、上诉人柳州市汽车齿轮总厂(以下简称汽车齿轮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文海、尤志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德干,柳州市汽车齿轮总厂,刘文海,尤志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6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德干,委托代理人:黄耀臻,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汽车齿轮总厂,法定代表人:舒辉明,委托代理人:陆河,委托代理人:谭舒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文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尤志新,上诉人黄德干、上诉人柳州市汽车齿轮总厂(以下简称汽车齿轮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文海、尤志新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一)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司英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坚和代理审判员曾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潘毅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德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耀臻、上诉人汽车齿轮厂的委托代理人陆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文海、尤志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汽车齿轮厂与刘文海签订《防水工程协议》将其厂房天面漏水等问题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刘文海施工,约定在刘文海施工完成并由汽车齿轮厂到施工场地进行表面验收后,汽车齿轮厂先付80%工程款,另20%工程款待经二场大雨后并无质量问题时付清。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上刘文海加盖了柳州市鱼峰区天信防水服务部的公章。同日,刘文海与黄德干签订防水协议将该工程交付给黄德干施工,约定工程包含铁皮瓦屋面防水、更换采光瓦和封闭五个透风口,工程总包断价为3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无明显质量问题,刘文海支付黄德干现金2000元,余款经两场大雨检验没有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支付。在本案审理中,黄德干认可当时是刘文海找其做工,后来因人手不够,黄德干又找了两人前来一起做,做工的钱都是黄德干从刘文海那里领取后分给其他人。2010年7月4日,黄德干在进行天面补漏作业时,不慎踩烂阳光瓦,从十多米高处坠落,造成黄德干受伤。黄德干于2010年7月4日住院治疗,同年8月10日出院,住院37天,医院开具疾病证明书载明陪护1人、全休一个月。黄德干花费了医疗费49524.12元,医疗生活护理费618元。黄德干于2010年11月4日向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2010年11月16日,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其中载明,经鉴定黄德干本次损伤颅脑、胸部、脊柱及骨盆最终评定为八级伤残。黄德干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160元,2011年5月9日黄德干又申请对其内固定取出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行左髂骨、耻骨上下支及髋臼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约需诊疗费用为9000元。鉴定费600元。2010年9月,柳州市柳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案涉事故进行处理,认为刘文海系挂靠柳州市鱼峰区天信防水服务部,汽车齿轮厂没有对承包方的资质进行审查,未经安全教育、没有提供安全作业必要的防护措施和条件,对汽车齿轮厂作出罚款20000元的经济处罚,对该厂负责人舒辉明作出罚款8000元的经济处罚。另确认,柳州市鱼峰区天信防水服务部的经营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尤志新。黄德干的母亲梁寿珍于1939年2月10日出生,生育有五个子女。黄德干与其妻子曾金秀于2010年6月17日生育儿子黄文杰。2009年黄德干曾参加四川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作为投保单位的团体保险。2010年12月29日,���州市盛隆冻品贸易商行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曾金秀在前进市场11栋3号做冷冻批发已有3年,工资每月2000元。刘文海于2010年7月12日向汽车齿轮厂申请垫资20000元用于黄德干的医疗费,黄德干表示已经收到该款。在本案审理中,黄德干主张根据票据计算,医疗费实际应当赔付50142.12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实际误工全部为130天,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本案发回重审后的一审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计算,即按照2012年度赔偿标准计算。汽车齿轮厂辩称由于购买了刘文海的水性腻子,就交由刘文海负责补漏,认为不需要资质,也不知道刘文海交给什么人做工,黄德干认可已经从保险公司获得了20700元的赔偿,其诉请的费用已经扣除了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汽车齿轮厂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给包给刘文海维修,约定在刘文海施工完成后经双方验收支付工程款,施工人员的安全事故由刘文海负责。其后,刘文海再次将该工程交给黄德干维修,约定工程总包断价为3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予以支付,施工人员的安全事故由黄德干负责,而黄德干在审理中也认可在做工中还自行寻找了其他人前来做工,其中,均无证据证明汽车齿轮厂与刘文海对承接工程的人员有施工中的支配关系存在,故从维修工程的整体取得、费用是在完工验收后支付以及黄德干自行支配维修工程等环节而言,本案的两次维修工程转移均为承揽关系。在两次承揽关系中,对于维修厂房屋面天瓦涉及到的高空危险作业,维修人员应当具备相应安全作业必要的防护措施和条件,但是,汽车齿轮厂���择刘文海进行维修时并未进行相应的条件审查,对于实际施工人员也未提出安全防护的要求,而刘文海把维修工程交给黄德干承揽时也未进行相应的条件审查,故汽车齿轮厂与刘文海基于共同的选任过失应当对案涉事故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该院酌定汽车齿轮厂与刘文海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基于承揽关系中施工者自担责任的一般原则以及黄德干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资质而自愿承揽案涉工程的过错,余下50%责任由黄德干自己承担。对于尤志新,其是柳州市鱼峰区天信防水服务部的登记个体经营者,刘文海在承揽案涉工程中加盖了柳州市鱼峰区天信防水服务部公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也认定刘文海系挂靠柳州市鱼峰区天信防水服务部经营,这对本案中选任不合资质的人员签订承揽合同产生了公示信赖的作用,故柳州市鱼峰区��信防水服务部的登记经营者尤志新应当对汽车齿轮厂与刘文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具体赔偿范围。黄德干提供的其购买的保险、其妻子从事行业的证据以及事发时实际从事的行业相互佐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该院确定黄德干在柳州市生活超过一年以上,可按广西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根据重新审理的一审辩论终结时间及黄德干的诉请变更,应当按照2012年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其中,黄德干的医疗费及医疗护工费共计为50142.12元,有住院记录及相关票据为证,该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在本案事故中黄德干颅脑、胸部、脊柱及骨盆多次受损并形成残疾,而且至今都存在内固定需要取出,故对于黄德干的正常工作必然会造成较大影响,应当认定为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黄德干要求计算为130天在合理范围内,而2012年度公布建筑行业年均收入为25157元,结合黄德干的诉请,故其误工费为25157元/年÷12月÷21.75天/月×130天=12530.31元,黄德干诉请按照12480元计算,该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黄德干提交的柳州市盛隆冻品贸易商行证明虽并非收入的实际发生证据,但其载明的月2000元在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之内,故根据黄德干诉请以及住院时间,护理费应为3402.30元(2000元/月÷21.75天/月×37天=340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儿子黄文杰12848元/年×18年×30%÷2=34689.6元,母亲梁素珍4211元/年×9年×30%÷5人=2273.94元,黄德干分别主张按照34689元、2273元计算,该院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予以准许;对于后续治疗费,经鉴定需要9000元,故该院也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480元(37天×40元/天=1480元),黄德干诉请营养费1360元在合理范围,该院予以确认。残��赔偿金应当为113124元(18854元×30%×20年)、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黄德干申请了两次鉴定,故对于两次鉴定的费用共计1760元,该院均予以支持。综上,黄德干的损失为医疗费为50142.12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340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11312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760元,共计244710.42元。根据责任比例,汽车齿轮厂、刘文海以及尤志新应当连带承担122355.2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应当承担102355.21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柳州市汽车齿轮总厂、刘文海以及尤志新向黄德干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以及鉴定费共计102355.2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公告费1050元,共计5050元(黄德干已预交),由黄德干负担2256元,柳州市汽车齿轮总厂、刘文海以及尤志新连带负担2794元。上诉人黄德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重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经一审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判决后,汽车齿轮厂不服提出上诉,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审理,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收到中院退回案卷立案重新审理,直到2013年8月12日作出判决,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的规定。本案自发回重审立案至审结长达11个月份,明显是违反了法律规定诉讼程序的期限。虽然在重审中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但该裁定中止诉讼的事由是不成立的。裁定认为“本案中柳州市鱼峰区天信防水服务部的诉讼主体地位尚待明确,故应当予以中止”。上诉人认为,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柳州市鱼峰区天信防水服务部才是与汽车齿轮厂签订施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因此柳州市鱼峰区天信防水服务部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应当参加本案的诉讼,故一审法院遗漏了诉讼主体。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定是清楚的,不存在一审重审裁定认为的柳州市鱼峰区天信防水服务部的诉讼主体地位尚待明确的问题。在一审中,黄德干,汽车齿轮厂都提供了柳州市鱼峰区天信防水服务部的工商登记电脑咨���单,电脑咨询单明确记载了该企业字号名称是柳州市鱼峰区天信防水服务部,经营者业主姓名是尤志新,经营方式为个人经营,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法律的规定是明确的,不存在一审重审截定认定的柳州市鱼峰区天信防水服务部的诉讼主体地位尚待明确的问题。这分明是一审重审以该裁定作为掩盖其违反程序的事实理由而己。而且一审重审2013年2月1日作出的中止诉讼民事裁定书是虚假做出的。该裁定书实际上是2013年8月14日(即领取本案一审判决书时间)才给黄德干的委托代理人的,但其却要黄德干的代理人填写领取时间为2013年2月1日。该民事裁定书上载明了��德干的代理人黄耀臻为柳州市柳北区雀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但该代理人以柳州市柳北区雀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代理是在2013年7月28日签订授权委托书时和该所出具的出庭函才明确。其法律工作者证是在2013年3月15日才办理,领证时间是2013年4月16日,黄耀臻在2013年2月1日还不是柳州市柳北区雀儿山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汽车齿轮厂的代理人陆河、谭舒馨在填写领取裁定书的时间为2013年2月1日时,该二人也承认在2013年2月1日其两人还不是该厂的员工。显然一审重审的程序是违法的。二、一审重审不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涉案工程的维修,是汽车齿轮厂将车间天面补漏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文海施工,除了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外,还违反了工程施工拨付工程款的惯例(即按施工进度按比例付款),特别是本工程是高空作业,必须有预防高空坠落危险的防护措施,购设防护网。但汽车齿轮厂及刘文海没有按照施工惯例拨付工程款,而是约定施工完成验收后付80%工程款,另20%工程款待经两场大雨后无质量问题时付清。刘文海雇请黄德干将该工程交付给黄德干施工,工程款3000元,约定工程包含铁皮瓦屋面防水,更换采光瓦和封闭五个透风口,负责煤气、木条及水泥钉辅助材料,但并没有包括购设防护网的费用。而付款方式是施工完工验收后付2000元,余款经两场大雨检验没有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虽然在协议中都约定了若出现施工安全事故,由刘文海、黄德干负责,但汽车齿轮厂、刘文海都没有按照工程施工的惯例给付工程进度款,以保障购设安全的防护措施。如果资金到位,能购设安全防护网,即使施工人员不慎坠落,有防护网的保���,也不致出现伤害事故的发生。汽车齿轮厂违反工程施工付款惯例,没有资金作保障,是这次事故发生的主要直接原因。其次,一审重审确认本案的两次维修工程转移均为承揽关系,这分明是不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实际本案案涉工程就是刘文海承揽后交付给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几个人或是一个团体组织。但一审重审认为黄德干在审理中也认可在做工中自行寻找了两个人前来做工,做工的钱都是黄德干从刘文海那里领取后分给其他人,认定黄德干是承揽人,这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本案案涉工程并没有两次转移,不存在两个承揽关系。两个承揽关系就是两个定作人,但本案的定作人只有一个就是��车齿轮厂。而刘文海是承揽人,他不是定作人。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这是合法的。但一审重审认定,做工的钱都是黄德干从刘文海那里领取分给其他人,这不是事实。本工程因发生事故,工程尚未完工,因此,上诉人一分钱也没有从刘文海手上领取分给其他人。一审重审认定根据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汽车齿轮厂与刘文海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基于承揽关系中施工者自担责任的一般原则以及黄德干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资质而自愿承揽案涉工程的过错,余下50%责任由黄德干自己承担。这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认为,一审重审的这一认定是不合法的。上诉人不是一审重审认定的两次承揽关系的一个承揽人,不存在自愿承揽案涉工程的过错。也不存在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形。从上诉人提供给一审法院平安养老��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的记载证明,上诉人是四川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钢管结构工人,是具备高空作业相应资质的。一审认定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也是按照建筑行业年均收入计算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发生或者扩大有过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进行天面补漏作业时,不慎踩烂阳光瓦,从十多米高处坠落,造成受伤。实际上诉人属于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范畴,依法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审重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就本案���言,上诉人是案涉工程承揽人刘文海雇请并交付完成其承揽的主要工作的雇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顾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汽车齿轮厂违法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刘文海,且违反工程施工的惯例不按工程款施工进度拨付施工款,对施工安全未尽高度注意的义务,故汽车齿轮厂,柳州市鱼峰区天信防水服务部业主尤志新、刘文海对上诉人伤残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属于一般过失,依法不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重审故意违反法定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一)第1404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的错误认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汽车齿轮厂答辩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汽车齿轮厂与柳州市鱼峰区天信防水服务部、刘文海签订的防水服务协议上已经写清楚了工作人员的安全责任由乙方柳州市鱼峰区天信防水服务部、刘文海负责,因此出了安全方面的事与汽车齿轮厂无关。上诉人汽车齿轮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22日,柳州市汽车齿轮总厂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给刘文海维修”,汽车齿轮厂实际上并非是与刘文海签承揽合同,而是与柳州市鱼峰区天信防水服务部签订,协议上有公章为证,刘文海只是作为代表签名。在双方签订的《防水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生产车间的房屋天面漏水等问题,由乙方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担维修。第二条约定施工过程中,乙方施工人员的安全责任由乙方全部负责……。该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法》对于承揽合同并没有要求定作人需审查承揽人具备相关的资质,汽车齿轮厂并不需要对柳州市鱼峰区天信防水服务部的资质进行审核。所以汽车齿轮厂并不存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在选任上承揽人上存在过失。由此可见,在承包此工程中汽车齿轮厂是交付给柳州市鱼峰区天信防水服务部来施工的,双方体现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二、黄德干为了私人利益与刘文海利用星期日傍晚来施工(市柳南区安监局的调查记录是2010年7月4日18时20分左右),当时是星期天,职工休息,工厂无人上班,傍晚光亮度又差,两位当事人又没有报告工厂领导及相关人员,他们���自开工后果造成的民事损害,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只能由其自己承担民事责任,汽车齿轮厂在一审开庭的时候以此作为答辩理由之一,而一审判决书对此没有述及,汽车齿轮厂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重要的案件事实,这一重要事实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所以应该判决刘文海和尤志新承担本案的责任。综上所述,汽车齿轮厂与黄德干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成为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2)南民初(一)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重新改判汽车齿轮厂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黄德干答辩称,汽车齿轮厂认为其没有责任是不符合事实的,事故发生后柳南区安检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且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认定,主要原因是汽车齿轮厂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具备与单位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理能力,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隐患,未向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未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人员无证人岗作业,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因此汽车齿轮厂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上诉人刘文海、尤志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存在以下异议,黄德干认为一审判决中“做工的钱都是黄德干从刘文海那里领取后分给其他人”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刘文海没有支付过工钱给黄德干;还有一审判决中“申请垫资20000元用于黄德干的医疗费”也不是事实,该款项是汽车齿轮厂支付给黄德干的医疗费,并��是垫资。汽车齿轮厂对一审判决中的“从十多米高处坠落”有异议,其认为该高度并没有十多米,大概只有五米多。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至于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异议,首先,黄德干在一审期间均没有关于“做工的钱都是黄德干从刘文海那里领取后分给其他人”的陈述,在一审庭审时黄德干也表示因为涉案工程没有完工,刘文海没有支付工程款,因此一审对于该事实的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黄德干已经在一审庭审时承认收到了汽车齿轮厂支付的20000元,在本案尚未终结(即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尚未明确)之前,一审将该款项描述为垫付款并无不当,故黄德干的该项事实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汽车齿轮厂认为涉案工程的天面距离地面的距离不是十多米,但该事��有《柳州市汽车齿轮总厂“7.4”工伤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汽车齿轮厂虽不认可该事实,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判决除“做工的钱都是黄德干从刘文海那里领取后分给其他人”叙述有误,本院不予确认之外,其余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首先,汽车齿轮厂将涉案的防水工程交由刘文海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刘文海接到该工程后又交由黄德干负责施工,两次交接均签订了书面协议;其次,黄德干也承认自己是在路边摆摊,有人请去做防水补漏工程就去做,在施工过程中还自行寻找了另外两个人做工,所以汽车齿轮厂与黄德干、刘文海与黄德干之间均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再次,防水协议中均约定工程价款为包干价,并不是定期给付劳动报���;第四,刘文海、黄德干系整体取得涉案防水工程,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因此从以上细节可以看出,本案的两次防水工程的交接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黄德干在本案中应属于承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黄德干在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应自行承担因伤所造成的损失,但本案涉案防水工程涉及高空危险作业,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汽车齿轮厂、刘文海作为定作人,没有审查到作业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行业资质,也没有考虑到涉案工程的危险性并提供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志新作为柳州市鱼峰区天信防水服务部的登记业主,刘文海在承揽涉案工程签订《防水工程协议》时加盖了该服务部的公章,柳州市柳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也认定刘文海系挂靠该服务部经营,该服务部选任没有资质的人员刘文海签订承揽合同,对外产生了公示信赖作用,因此该服务部登记业主尤志新应当对汽车齿轮厂与刘文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酌情认定汽车齿轮厂和刘文海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尤志新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黄德干自行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以及鉴定费的具体数额均未持异议,且上述赔偿项目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244710.42元,应由汽车齿轮厂、刘文海及尤志新连带承担50%即122355.21元。黄德干认为其与刘文海之间系雇佣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黄德干认为其提供的人身保险合同可以证明其有高空作业资质,但该证据仅载明其为四川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员工,并不能反映黄德干是否具有高空作业资质,故对其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黄德干还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将本案中止审理,但本案被发回重审后确实存在需要对柳州市鱼峰区天信防水服务部的诉讼地位进行认定的问题,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裁定中止审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也依法将民事裁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况且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并未影响本案实体的正确处理,因此本院对黄德干的异议亦不予采纳。汽车齿轮厂认为其是与柳州市鱼峰区天信防水服务部签订的《防水工程协议》,其在协议中约定“施工过程中,乙方施工人员的安全责任由乙方全部负责……”,因此汽车齿轮厂在选任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然而被上诉人刘文海是挂靠柳州市鱼峰区天信防水服务部承揽涉案工程的,在签订合同时汽车齿轮厂并没有审核刘文海是否具有相关从业资质,也没有审核具体作业人员的从业资质,并且在施工过程中无人监督,亦未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装置,因此汽车齿轮厂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具有过错的,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汽车齿轮厂认为黄德干是在星期天下午6点20分之后私自开工造成事故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但汽车齿轮厂在庭审中认可其工厂内是有门卫的,因此黄德干进场施工是经过门卫同意的,并不是擅自进入工厂进行施工,况且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也���有约定进场开工之前需要报告相关人员,因此不存在黄德干私自开工的情形,汽车齿轮厂的异议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德干以及柳州市汽车齿轮总厂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上诉人柳州市汽车齿轮总厂已预交4000元,上诉人黄德干申请缓缴4000元),由上诉人柳州市汽车齿轮总厂负担4000元,上诉人黄德干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黄 坚代理审判员  曾庆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毅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