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淑丽与李海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丽,李海明,刘进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1614号原告王淑丽。被告李海明。委托代理人魏同奎。第三人刘进军。上述原告王淑丽及第三人刘进军的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原告王淑丽与被告李海明、第三人刘进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丽及第三人刘进军的委托代理人窦永俊,被告李海明的委托代理人魏同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丽诉称,2012年11月11日20时许,原告王淑丽驾驶二轮摩托车,当行驶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桃源洞村,村后南北路下坡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9元,误工费4611元,护理费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交通费274元,牙齿修复费6000元(本案主张一次的,后期修复费用另行主张),鉴定费1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明辩称,第三人刘进军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致原告王淑丽受伤,刘进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进军称,其妻王淑丽驾驶二轮摩托车,被被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伤,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刘进军不负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淑丽系第三人刘进军之妻。2012年11月11日20时许,原告王淑丽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刘进军行驶至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桃源洞村,村后南北路下坡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海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淑丽受伤。王淑丽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69.5元。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驻所地为潍坊市)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上唇唇红部分缺失、#11#21牙齿外伤性缺失、#12牙齿外伤性脱位、面部软组织擦伤,住院2天,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699.20元,交通费274元。2014年1月3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一、王淑丽后续牙齿修复费用建议为每次4800元-7200元人民币,每8-9年更换一次;二、王淑丽误工时间建议为30-45天。花鉴定费1200元。被告李海明驾驶三轮电动车有驾驶证。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给原告王淑丽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让其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月20日,王淑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方给予赔偿。因将被告李海明错写成李明海,本院驳回其起诉。2014年4月30日,原告王淑丽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海明给予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第三人刘进军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刘进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刘进军、原告王淑丽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凭证、用药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凭证,法庭调取的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材料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认为第三人刘进军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刘进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刘进军、原告王淑丽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具有连续性,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已超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被告有驾驶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原告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机动车的注意义务,要大于非机动车,据此依照法律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一次的牙齿修复费6000元,一次后的修复费用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载明的时间与其治疗时间不符,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1968.7元(269.5元+1699.20元),牙齿修复费6000元,护理费原告自己主张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己主张24元,误工费4216.48元(110.96元/天×38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814.18元,被告负担5525.67元(13814.18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明赔偿原告王淑丽医疗费、牙齿修复费6000元(不含一次后的牙齿修复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814.18元的40%即5525.6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淑丽对被告李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10元,原告王淑丽负担66元,被告李海明负担44元,因被告负担的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海明负担的4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王淑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钧涛审 判 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王田堂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