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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陈庆武与湖州浙北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武,湖州浙北拍卖行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472号原告:陈庆武。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被告:湖州浙北拍卖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欣欣。委托代理人:陈祖健。委托代理人:刘嵩飚。原告陈庆武与被告湖州浙北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被告湖州浙北拍卖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祖健、刘嵩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武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发布罗师庄便民中心综合楼租赁使用权拍卖公告(16)号,该公告公告了拍卖标的为杨家埠镇罗师庄便民中心综合楼,8年租赁使用权,年租金起拍价40万元,有保留价。同时公告了拍卖标的简介、租赁要求以及咨询、报名条件及展示。根据该公告的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竞买协议书》,缴纳了竞买保证金。2014年7月18日上午,原告在被告举行的拍卖会上以94万元/年租金的价格竞拍成功,并与被告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也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清了全部拍卖成交价款。嗣后,原告欲按照约定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却被拒绝签订,原告亦未取得拍卖标的。原告认为,在原告竞拍成功后,即与拍卖标的杨家埠镇罗师庄便民中心综合楼8年租赁使用权,租赁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拍卖标的的受托人应当向原告交付杨家埠镇罗师庄便民中心综合楼,并承担返还逾期交付租金和赔偿损失之责任。现原告为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对杨家埠镇罗师庄便民中心综合楼(8年租赁使用权)租赁关系成立并生效;二、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杨家埠镇罗师庄便民中心综合楼:三、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杨家埠镇罗师庄便民中心综合楼止按每天2576元向原告返还逾期交付杨家埠镇罗师庄便民中心综合楼的租金(暂时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为79856元);四、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杨家埠镇罗师庄便民中心综合楼止按每天2576元向原告赔偿损失(暂时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为79856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湖州浙北拍卖行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杨家埠镇罗师庄便民中心综合楼(8年租赁使用权)交付的前提不仅为拍卖成交还应依约与拍卖委托单位签订关于该拍卖标的的租赁合同,现原告自己拒与委托方签订该租赁合同,其责任完全在原告方。而湖州浙北拍卖行有限公司不是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故不应承担交付责任。第二,原告拍卖成交后,因对其冲动举牌,拍卖成交后悔,公然否认在拍卖前现场界定杨家埠镇罗师庄村民委员会在一层、二层保留部分办公用房的事实,拒不按拍卖约定的内容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第三,对于杨家埠镇罗师庄村民委员会在拍卖标的的一层、二层保留的部分办公用房的事实,被告对所有参加竞买者在报名时就详细说明,并于2014年7月17日上午又组织了竞买者到该拍卖标的现场,由杨家埠镇罗师庄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向竞买者详细作了介绍并对一层、二层保留部分办公用房的范围、面积进行了界定。第四,原告在拍卖前明知杨家埠镇罗师庄便民中心综合楼在一层、二层保留部分办公用房,而在竞买成交后否认该事实,拒不按拍卖标的现场展示时委托方现场界定的租赁面积、范围签订该租赁合同。原告的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湖州市杨家埠镇罗师庄村经济合作社与湖州浙北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拍卖标的为罗师庄村凤凰西区腊山路西侧综合楼8年租赁使用权,1-3层房屋建筑面积约1400平方米,每年租金起拍价40万元(有保留价)。2014年7月9日,湖州浙北拍卖行有限公司发出拍卖公告,定于2014年7月18日上午10时在拍卖公司拍卖厅组织拍卖会对杨家埠镇罗师庄便民中心综合楼,8年租赁使用权公开拍卖,年租金起拍价40万元,有保留价。原告陈庆武得知拍卖公告后于2014年7月16日签署了《竞买登记(申请)表》、《竞买协议书》,确认了《买卖规则》及《房屋租赁合同》,并交纳了20万元的竞买保证金。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参与被告组织的拍卖会以117.5611万元(成交价格94万元/年,八年租金总额785.37万元,佣金额23.5611万元)竞得拍卖标的,并签字确认了《拍卖笔录》、《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标的为杨家埠镇罗师庄便民中心综合楼8年租赁使用权(界定)以标的现状及拍卖资料为准,同时约定买受人按约付款的,委托人按照拍卖资料的方式交付成交标的。拍卖成交后,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拍卖人指定账户付清了拍卖价款计117.5611万元。嗣后,原告与湖州市杨家埠镇罗师庄村经济合作社因拍卖标的的面积界定产生纠纷,未按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拍卖文件、拍卖成交确认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收据及发票,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罗师庄村经济合作社综合楼项目规划核实意见书》、竞买登记(申请)书、《竞买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庆武与被告湖州浙北拍卖行有限公司之间系拍卖合同关系,案外人湖州市杨家埠镇罗师庄村经济合作社委托被告拍卖湖州市杨家埠镇罗师庄便民中心综合楼的租赁使用权,原告陈庆武竞拍成功,故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该是原告陈庆武与案外人湖州市杨家埠镇罗师庄村经济合作社。本案为拍卖合同纠纷,对原告方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审查,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杨家埠镇罗师庄便民中心综合楼租赁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杨家埠镇罗师庄便民中心综合楼的主张,原告在参与竞买前签署的《竞买协议书》第八条“标的交接”中明确约定:竞买人(承租人)按照约定时间、方式支付全部款项后,2014年7月31日前与委托人(出租人)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并同时交接标的实物。同时原、被告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第3条亦明确约定,买受人按约付款的,委托人按照拍卖资料的方式交付成交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一条“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物,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物移交给买受人”之规定,本院认为交付拍卖标的物的义务主体应为委托方,即湖州市杨家埠镇罗师庄村经济合作社,而非本案被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从而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逾期交付租赁物的租金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庆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94元,减半收取1747元,由原告陈庆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褚建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