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史建新与闫文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新,闫文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史建新。委托代理人孙财,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闫文刚。委托代理人郭晓润,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楼53号。负责人李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东。原告史建新与被告闫文刚、华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财、被告闫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润、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20时许,我驾驶冀G×××××号夏利轿车行驶至110国道新保安镇西园子村路段,与闫文刚驾驶的冀G×××××号夏利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郝世忠驾驶冀G×××××号货车行驶至此,车辆驶入事故现场,将我驾驶的夏利轿车撞翻,造成我车辆进一步受损。怀来县交警大队认定我与闫文刚的事故我负主要责任,闫文刚负次要责任。我与郝世忠的事故郝世忠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到张家口二五一医院手术治疗,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48365元。被告闫文刚辩称,冀G×××××号车是我个人的,在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上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合理赔偿,我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中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闫文刚驾驶冀G×××××号夏利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保安八宝山路口处,与同方向右转弯向伟驾驶的冀D×××××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刮蹭后,被告闫文刚驾驶冀G×××××号夏利轿车未停车继续行驶,向伟驾车尾随其后。当行至新保安镇西园子军隆加油站路口处,恰遇原告史建新驾驶冀G×××××号夏利牌轿车驶出,与冀G×××××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右后侧相撞,冀G×××××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向右侧旋转掉头,与向伟驾驶的冀D×××××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正面相撞,冀G×××××号夏利牌轿车驶入公路南侧,原告史建新被甩出。事故发生后,郝世忠驾驶冀G×××××号欧铃牌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驶入事故现场,将冀G×××××号夏利牌轿车撞翻,造成四方车辆受损,原告史建新、被告闫文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怀公交字(2014)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史建新与闫文刚的事故,原告史建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闫文刚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闫文刚与向伟的事故,被告闫文刚承担主要责任,向伟承担次要责任;郝世忠与原告史建新的事故,郝世忠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史建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史建新伤后在怀来县医院抢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37850.6元。2014年8月12日,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怀司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鉴定为:1、诊断:左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左足第3、4跖骨骨折;左侧第3、4肋骨骨折;面部外伤。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9.i之规定,左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为九级伤残。3、休治期:5个月。4、护理期:1个人2个月。5、营养期:2个月。6、适时行左髋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史建新支付法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系冀G×××××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女儿史子瑶,出生于2013年12月4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怀来县公安局沙城龙潭路西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魏强身份证复印件、铁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冀G×××××号车行驶证、闫文刚驾驶证、保险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史建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闫文刚承担次要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作为冀G×××××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文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作为冀G×××××号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二、1、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7850.6元,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病例、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怀来县医院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8000元,未提供证据,但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可6000元,本院按照6000元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赔偿矫形器费用46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000元/月×5个月=2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采纳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30天(事发日至评残前一天)即47249元/年÷365天×130天=16828元。6、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22580元×20年×20%=9032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怀来县公安局沙城龙潭路西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魏强身份证复印件、铁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赔偿女儿史子瑶生活费17年×13641元×20%÷2=23189.7元,仅提供了原告女儿户口本、生育证,本院按照农业标准6134元/年予以支持。8、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125元,本院酌情按照3000元予以支持。9、原告要求赔偿法医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要求赔偿车损4500元,鉴定费200元,提供了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本院予以支持。三、结合有效证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确定原告史建新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850.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矫形器费用46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47249元/年÷365天×130天=16828元、伤残赔偿金22580元×20年×20%=90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年×6134元/年×20%÷2=10427.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45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183826.4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按照18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建新1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赔偿122000元。二、被告闫文刚赔偿原告史建新其余经济损失63626.4元的30%即19087.92元,并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7元,由原告史建新承担2497元,被告闫文刚承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富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