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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渭民初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金海与沈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海,沈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渭民初字第0105号原告张金海。委托代理人孙祖德。被告沈金良。原告张金海与被告沈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因对被告沈金良适用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永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建根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唐丽宁主审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祖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海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现原告经济困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金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金良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暂借条一份,载明:“今暂借张金海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承兑汇票﹥。此据。借款人:沈金良,2012.11.12。”。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向法院如实陈述,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信息、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庭审中,原告张金海向本院陈述,2012年11月12日,被告为盖厂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同日立下借条。原告当天交付面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当时双方约定一个星期即还款。据原告所知,被告按照票面金额将该汇票用于支付建房工程款。为证明资金来源,原告为此提供其为经营者的苏州市相城区渭塘华益绒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金海资金状况以及向被告提供款项的资金来源。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沈金良结欠原告张金海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金良未及时归还借款,理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沈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金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400元,被告沈金良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永明审 判 员  王建根代理审判员  唐丽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晓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