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冯尚文与张拥军、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尚文,张拥军,洪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冯尚文,市民。委托代理人:桑希广,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拥军,农民。被告:洪娟,农民。原告冯尚文与被告张拥军、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尚文的委托代理人桑希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拥军、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尚文诉称:被告夫妻因经营“金芙蓉洗浴中心”,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拥军、洪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拥军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拥军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冯尚文借款50000元。证据2、婚姻登记管理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经营的“金芙蓉洗浴中心”,该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拥军、洪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拥军向原告冯尚文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双方约定借款人如到期不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同意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借款协议有如下内容:“经双方同意延期一个月,利息已付清,2013年5月13号签订的合同有效。借款人:张拥军2013年6月14日”。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至今未将借款及利息偿还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诉至我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自2013年6月14日起,同意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欠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的计算依据,责任应如何承担。被告张拥军、洪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质证,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拥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拥军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拥军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时被告洪娟与被告张拥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2013年6月14日起,原告同意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拥军、洪娟偿还原告冯尚文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6月14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张拥军、洪娟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拥军、洪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玉霞审 判 员 袁宝进人民陪审员 门灿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