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彩霞、徐夏富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彩霞,徐夏富,吴方,潘玲芝,潘新宇,莫勇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491号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金林。委托代理人:陈晶晶。被告:徐彩霞。被告:徐夏富。被告:吴方。被告:潘玲芝。被告:潘新宇。被告:莫勇军。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彩霞、徐夏富、吴方、潘玲芝、潘新宇、莫勇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49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晶晶及被告莫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彩霞、徐夏富、吴方、潘玲芝、潘新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徐彩霞、徐夏富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9日,被告徐彩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9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17‰,按月付息,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等其他条款,并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由被告莫勇军作为共同还款人,由被告吴方、潘玲芝、潘新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99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利息分文未付。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及时还本付息。现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彩霞、徐夏富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99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7‰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5.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吴方、潘玲芝、潘新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莫勇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徐彩霞、徐夏富、吴方、潘玲芝、潘新宇、莫勇军共同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徐夏富的起诉。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徐彩霞、吴方、莫勇军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及被告潘玲芝、潘新宇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申请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彩霞由被告吴方、潘玲芝、潘新宇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990000元,并约定利息、相关违约责任、保证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莫勇军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及中国银行进账单(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徐彩霞发放了借款990000元的事实。5、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的事实。被告莫勇军答辩称:欠款是实,但现无能力偿还。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彩霞、吴方、潘玲芝、潘新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彩霞、吴方、潘玲芝、潘新宇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权机关依法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莫勇军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被告徐彩霞因需向原告借款99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17‰,按月付息,每月的15号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并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且被告需承担为实现此债权造成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同时约定被告吴方、潘玲芝、潘新宇自愿为被告徐彩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另,被告莫勇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徐彩霞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990000元。该款到期后,借款本息被告徐彩霞、莫勇军、吴方、潘玲芝、潘新宇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彩霞、吴方、潘玲芝、潘新宇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债权人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徐彩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逾期被告应按约承担支付罚息等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莫勇军自愿作为被告徐彩霞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故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鉴于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付息,每月15日为付息日,被告逾期付息即视为违约,本案中被告借款期间一直未支付利息,故逾期付息之日应视为逾期之日,现原告仅主张自2014年5月21日始按本金990000元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借、贷双方虽约定按月利率25.5‰计算罚息,但本院认为过高,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酌情降至按月利率18.67‰计算罚息。被告吴方、潘玲芝、潘新宇作为保证人,自愿同时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但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徐夏富的起诉,为法律所准许,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彩霞、莫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9起按本金990000元按月利率17‰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本金990000元按月利率18.6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方、潘玲芝、潘新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8元,本院减半收取72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89元,由被告徐彩霞、莫勇军、吴方、潘玲芝、潘新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7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尚文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