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少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即墨某中学、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即墨某中学,郑某某,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少民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某中学。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大磊,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曾用名郑某)。法定代理人姜某,系被上诉人郑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某。上诉人即墨某中学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少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于勇军、助理审判员杨克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即墨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程大磊,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在校期间被其班主任吴某某用木棍殴打致伤,经即墨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精神受到极大刺激,生活不能自理,且性格狂躁易怒、不愿与人接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29元、护理费73564.20元(103.90元×708天,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鉴定费4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14435.20元。原审被告吴某某在原审中答辩:我作为原告郑某某的班主任,原告无故旷课,并且编造旷课事由,我有责任问明原告旷课原因。我批评、教育原告的方式、方法欠妥,并致伤原告身体。事发后,我首先向原告赔礼道歉,又和学校领导向原告及其父母赔礼道歉。即墨市教育体育局、即墨某中学均对我作出行政处分,并将我辞退。本案有关民事赔偿应由学校承担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某中学在原审中答辩称,第一,原告身体损伤已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其主张患有精神疾病却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告所称的精神疾病损失与被告即墨某中学无关。第二,原告既没有住院治疗也未经鉴定需要护理,故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于法无据。第三,原告身体损伤构不成伤残,故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郑某某针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答辩在原审中又称,第一,原告被打后精神失常,脾气暴躁,并有强烈的暴力倾向,无法与人沟通,辍学在家,其母姜某必须24小时看护。原告请求护理费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支持。第二,原告被打后病症的发生给原告的生活、学习及其家人的生活带来严重不良影响,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原系被告即墨某中学某年级某班学生,被告吴某某原系该班的班主任。2012年5月15日上午课间操期间,原告以腹痛为由向其班主任吴某某请假,吴某某准许原告可不参加课间操跑步。同日下午第三节体育课,授课教师发现原告旷课,立即告知了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到各科教师办公室等处查找未果,并告诉其班中学生看见原告后让原告立即到其办公室。课间,原告到被告吴某某办公室解释未上体育课的原因系在语文教学组办公室抄课件。吴某某认为原告无故旷课,并编造事由说谎。同日17时许,被告吴某某用手背击打原告的面部,用多媒体教鞭(长50厘米、直径1厘米,实心塑料)抽打原告的胳臂和腿部。2012年5月19日,原告经青岛市市立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未住院,支付医疗费403.50元;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经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应激状态;2013年5月3日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幻觉、妄想状态。原告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3日先后10次在该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05.90元。原告又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2日先后16次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东院区心理科门诊治疗,原告提供的该期间医院门诊病历仅有2014年5月22日载明原告患有“创伤后适应障碍”的诊断结果,其他门诊病历未载明诊断结果,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0405.80元。被告认为原告病历多系复印件,又无诊断结果,且书写格式极不规范,系伪造;原告因无真实有效的病历佐证,其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均不予认可。2012年5月23日,即墨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载明“法医检验:伤者自行步入门诊,神情语明,回答切题。查体见伤者左肘外侧有6×8CM皮下出血。双前臂、左大腿可见片状皮下出血。右小腿中段外侧有5×9CM皮下出血。其他部位检查未见明显外伤改变。郑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00元。2013年6月21日,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原告“应激状态,幻觉、妄想状态系功能性疾病,目前国家未出台相关评定标准,不能给予评定伤残等级。”的意见。2013年9月9日,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又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态及精神创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烟精鉴所(2013)精鉴字第34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时精神检查所见:被鉴定人意识清,接触被动,对人无礼貌,言语思维围绕被打事件,存在幻听及被害感,情绪不稳定,烦躁,易激惹,回避上学,无自知力”,“被鉴定人郑某某既往上学、住校期间与同学相处无异,2012年5月15日被体罚后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且精神异常围绕被打事件,二者从时间及内容上关系密切,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被体罚前有异常表现,因此认为该病的发生与2012年5月15日被打有因果关系”。该鉴定所作出原告“患有创伤性应激障碍,该病的发生与2012年5月15日被打有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2014年1月7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再次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其创伤性应激障碍与被打行为原因力的大小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烟精鉴所(2013)精鉴字第103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参与度评定:被鉴定人郑某某既往上学,成绩一般,随其母亲再婚后转学。住校期间与同学相处无异,2012年5月15日被体罚后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且精神异常围绕被打事件,二者从时间及内容上关系密切,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被体罚前有异常表现,因此认为该病的发生与2012年5月15日被打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的鉴定意见。之前于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原告“不存在脑器质性损害,不具备精神伤残程度鉴定的前提条件,不予受理”的意见。期间原告向上述鉴定机构共支付鉴定费4402元。原告对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参与度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原告心理出现异常完全系由教师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对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其依据的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合法,故鉴定意见和鉴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即墨某中学系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2011年12月19日,被告吴某某由被告即墨某中学聘任为教师,试用期一年,双方无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内月工资1500元,2012年12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2年5月20日,被告即墨某中学领导、被告吴某某等向原告及其母亲姜某当面赔礼道歉。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青岛市市立医院东院区心理科门诊病历原本2份,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复印件、原本各1份,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票据,即墨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012)即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青岛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山东省青岛某中学出具的原告休学审批表复印件,证人王世玉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被打前性格活泼、懂礼貌爱学习,是一个精神正常的孩子;被告吴某某提供的即墨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济南市教育局核发的教师资格认定证书复印件;被告即墨某中学提供的山东省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式样复印件;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原告向青岛市市立医院东院区支付的医疗费清单,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卷宗,(2012)即行初字第63号卷宗,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退案说明、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退案说明,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烟精鉴所(2013)精鉴字第344号、1033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退案说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上述涉案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我国的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对规范学校、教师的行为均做了明确的规定,对体罚学生的行为亦做了禁止性的规定。学校、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应当遵循教育规律和符合学生身心发展特点教书育人、依法履行职责。本案中的被告吴某某作为被告即墨某中学的教师,其在实施教育、管理职责中,故意致伤原告身体的事实,已经法院庭审查明,证据确实、充分,其在本案中具有完全过错,但被告吴某某的侵权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其聘用单位被告即墨某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烟精鉴所(2013)精鉴字第344号、第1033号鉴定意见,系根据原告的病历载明的事实、治疗过程及其体格检查、辅助检查后综合分析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均无不当,原、被告虽提出质疑,但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为此对该鉴定意见,法院均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吴某某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创伤性应激障碍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此原告治疗创伤性应激障碍支付的医疗费11511.70元、鉴定费4402元,法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之伤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参与度为75%的鉴定意见,据此,原告因治疗创伤性应激障碍根据其就医地点、陪护人次和原告确需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以及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法院依法支持其医疗费8633.78元、鉴定费3301.50元、交通费为1350元(1800元×75%)、其母亲姜某误工费为2280.53元(42688元÷365天×26天×75%),对上述费用被告即墨某中学应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治疗外伤支付的医疗费403.50元、鉴定费200元以及原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交通费200元及其母亲姜某相应的误工费467.80元(42688元÷365天×4天),被告即墨某中学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年龄和被告吴某某的侵权行为以及产生的后果,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即墨某中学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9037.28元。二、被告即墨某中学赔偿原告郑某某治疗期间其母亲姜某的误工费2748.33元。三、被告即墨某中学赔偿原告郑某某治疗期间的交通费1550元。四、被告即墨某中学赔偿原告郑某某鉴定费3501.50元。五、被告即墨某中学赔偿原告郑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一至五项共计人民币26837.11元,被告即墨某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六、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即墨某中学负担。宣判后,被告即墨某中学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即墨某中学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具真实性和证明力;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是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鉴定结果是真实有效的。原审判决对鉴定材料的认定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是正确的。原审被告吴某某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被告吴某某作为上诉人即墨某中学的教师,其在实施教育、管理职责中,故意致伤被上诉人郑某某身体,具有完全过错,但其侵权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其聘用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侵权事实和相应的法律规定,依法判决上诉人即墨某中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判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具真实性和证明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真实有效。上诉人该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之其他上诉主张也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0元,由上诉人即墨某中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于勇军代理审判员 杨 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佳书 记 员 李延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