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江法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良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江法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良。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良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钟某良表示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钟某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4时许,被告人钟某良在梅江区江南闲逛时,见被害人蒋某生醉酒倒地熟睡在梅江三路新中派出所侧的居之福房产中介公司门口,钟某良于是上前拉开蒋某生随身携带的包,将包内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折值人民币2184元)、一部白色IPAD平板电脑(折值人民币2552元)及现金人民币76元偷走。破案后,已追回被盗手机和平板电脑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白色IPAD平板电脑;有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害人蒋某生的陈述;被告人钟某良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作案现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良归案以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破案后,已追回赃物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某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钟某良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人钟某良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锦模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睿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