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高民申二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志明因与代力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志明,代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黑高民申二字第3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志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代力。再审申请人徐志明因与被申请人代力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中民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志明申请再审称:1、代力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双方发生争执时间是2011年4月27日,一审法院以2012年11月代力随嫩江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去作司法鉴定为由认为代力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中的彩超费200元,检查梅毒费用30元,检查大生化费321元与代力的伤情无关,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代力于2011年4月27日受伤后,先后在嫩江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市第二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5日出院回到嫩江县后,负责处理治安案件的西铁派出所一直在做双方的调解工作,至2012年11月,代力又随嫩江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去黑河做司法鉴定,这些情况说明代力一直在向徐志明主张赔偿,符合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徐志明主张代力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成立。关于医疗费数额问题。徐志明在一、二审时对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未提出异议,此次申请再审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其此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徐志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志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效国代理审判员 孙仕富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伟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