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刑执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唐寿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寿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衡中法刑执字第2104号罪犯唐寿生,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永中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唐寿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该犯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对其维持原判。交付执行。二一二年十一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于2014年9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寿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表扬各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唐寿生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寿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宝华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 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