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丽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新立村驯海路一饭店吃饭时,因谈论工作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茶壶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眼部、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民事赔偿已解决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诊断证明,证人刘XX、杨XX、王一X、王二X、郭XX的证言,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目无国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士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陆速录员  黄维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