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巨保与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巨保,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尖行初字第1号原告张巨保。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迎宾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冀宝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瑞文,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执法监督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史永胜,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马头水乡派出所所长。原告张巨保不服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巨保、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文、史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于2014年4月18日对原告张巨保作出并公尖行罚决字[2014]000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自2014年4月5日以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马头水乡上水峪村,盛科公司工人在该处绿化施工时,多次遭到上水峪村民张巨保、张全保、张天喜、张永禄、张鸿喜的阻拦和驱赶,致使盛科公司的正常施工作业无法开展。张巨保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张巨保行政拘留五日。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4月16日18时02分,马头水派出所接到盛科公司投资绿化部经理韩斌的报案,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于2014年4月17日予以受理此案;2、韩斌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盛科公司投资绿化部经理韩斌向马头水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4月5日、4月6日、4月13日、4月14日全天以及2014年4月16日下午3点左右,盛科公司投资绿化部工人在上水峪村后坡进行绿化施工作业时,遭到上水峪村民的阻碍,并且驱赶漫骂施工人员,致使施工无法进行;3、传唤证,证明因张巨保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马头水派出所传唤其于2014年4月17日23时前到新城派出所接受询问;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所属马头水派出所在对原告张巨保传唤时,曾电话通知原告的妻子张凡梅,原告张巨保签字予以确认;5、2014年4月17日对张巨保的询问笔录及张巨保的陈述材料,证明2014年4月5日下午16时许至17时许,张巨保、张天喜、张永禄到了盛科城郊森林公园的施工工地,口头阻挠不让工人施工;2014年4月6日,张巨保、张永禄到了盛科城郊森林公园的施工工地,口头阻挠不让工人施工;2014年4月13日,张巨保、张天喜、张永禄口头阻挠不让盛科的工人施工,停工大约五六个小时;2014年4月14日,张巨保、张天喜、张永禄口头阻挠不让盛科的工人施工;6、2014年4月18日对张天喜的询问笔录及张天喜的陈述材料,证明2014年4月14日下午,张天喜到了盛科城郊森林公园的施工工地,口头阻挠不让工人施工,停工一个多小时;2014年4月15日下午,张天喜口头阻挠不让工人施工,停工40分钟左右;2014年4月16日下午,张天喜口头阻挠不让工人施工,停工10分钟左右;7、2014年4月17日对张永禄的询问笔录及张永禄的陈述材料,证明2014年4月6日从上午10点多到下午17时许,张天喜、张永禄口头阻挠不让工人施工;2014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到下午15时许,张巨保、张天喜、张永禄口头阻挠不让工人施工;2014年4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到下午17点左右,张巨保、张天喜、张永禄口头阻挠不让工人施工;2014年4月17日,张巨保、张天喜、张永禄口头阻挠不让工人施工;8、对刘正斌的询问笔录,盛科公司的植树工人刘正斌证明2014年4月11日和4月12日,上水峪村的村民口头阻挠不让工人施工;9、刘正斌的辩认笔录,证明经过辩认,刘正斌指出七号照片即张巨保是上水峪村阻碍盛科公司施工的行为人之一;10、对沈凯道的询问笔录,盛科公司的绿化工人沈凯道证明2014年4月14日下午和4月16日下午,上水峪村的村民口头阻挠不让工人施工;11、迟海洋的情况说明,盛科公司绿化部主管迟海洋证明2014年4月16日下午,上水峪村的村民口头阻挠不让工人施工;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山西盛科城郊森林公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协议书、付款协议书、证明、会议记录,证明太原市人民政府与山西盛科投资有限公司达成框架协议,由山西盛科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城郊森林公园项目建设,并由山西盛科投资有限公司向太原市尖草坪区马头水乡人民政府支付土地及地上所有构筑物、附着物的补偿款项,其在上水峪村进行城郊森林公园建设经过上水峪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13、调查报告,证明被告所属马头水派出所对本案经过调查取证后,作出调查报告;14、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张巨保的身份及基本情况;1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对原告张巨保进行处罚决定前,于2014年4月18日向其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张巨保表示不申辩,并在笔录上签字;16、并公尖行罚决字[2014]0004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告根据证据综合分析后,于2014年4月18日对原告张巨保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17、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对原告张巨保执行行政拘留时,曾电话通知原告的妻子张凡梅,原告张巨保签字予以确认;1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太原市拘留所于2014年4月18日开始对原告张巨保执行拘留;1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凡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且根据规定,有权对该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原告张巨保诉称,在开发商盛科集团与上水峪村村民未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手续、村民未获得土地补偿款、合同未正式签订、以及未遵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议的情况下,盛科集团于今年四月初,非法在上水峪村土地上强行施工。原告在得知这一情况后,与本村其他村民一道,为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4月5日以来,对盛科公司在上水峪的施工人员依法进行劝阻,让其停止侵权行为。然而,这一合法维权行为竟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认定违法,错误地对原告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撤销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对原告张巨保作出的并公尖行罚决字[2014]00043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巨保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公尖行罚决字[2014]000434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对原告张巨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执行。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辩称,2014年4月5日至4月17日期间,在太原市尖草坪区马头水乡上水峪村,山西盛科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人在该处绿化施工时,多次遭到张巨保、张天喜、张永禄等上水峪村民的阻拦和驱赶,致使盛科公司的正常施工作业无法开展。2014年4月16日,经盛科公司投资绿化部经理韩斌报案后,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此案。之后办案单位开展大量的调查,对张巨保、张天喜、张永禄的询问笔录和陈述材料、对刘正斌、沈凯道、迟海洋的询问笔录和辩认笔录、并结合韩斌的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告张巨保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因此,被告就原告张巨保扰乱单位秩序一案,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准确。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张巨保作出行政处罚有事实依据,并且程序合法,没有违法行为。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并公尖行罚决字[2014]000434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6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5、6、7、8、9、10、11,能证明被告所属马头水派出所在接到盛科公司投资绿化部经理韩斌的报案后,予以受理,并对原告张巨保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取证;其中证据2、5、6、7、8、9、10、11,能证明2014年4月5日至4月17日期间,在太原市尖草坪区马头水乡上水峪村,山西盛科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人在该处绿化施工时,多次遭到张巨保、张天喜、张永禄等上水峪村民的阻拦和驱赶,致使山西盛科投资有限公司的正常施工作业无法开展;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太原市人民政府与山西盛科投资有限公司达成框架协议,由山西盛科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城郊森林公园项目建设,并向太原市尖草坪区马头水乡人民政府支付土地及地上所有构筑物、附着物的补偿款项后,由太原市尖草坪区马头水乡人民政府转付相关村委村民,上水峪村村民并对山西盛科投资有限公司将进入该村土地进行建设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4,能证明张巨保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马头水派出所传唤其到新城派出所接受询问并电话告知其家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3、14,能证明被告所属马头水派出所对本案经过调查取证后,作出调查报告以及张巨保的基本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5、17、18,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通知了原告家属并由太原市拘留所对原告执行了拘留,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9,能证明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凡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且根据规定,有权对该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即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至4月17日期间,在太原市尖草坪区马头水乡上水峪村,山西盛科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人在该处绿化施工时,多次遭到张巨保、张天喜、张永禄等上水峪村民的阻拦和驱赶,致使山西盛科投资有限公司的正常施工作业无法开展。2014年4月16日,经山西盛科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绿化部经理韩斌报案后,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此案。经过传唤原告并调查取证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认为原告张巨保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2014年4月18日,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对原告张巨保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张巨保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张巨保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张巨保未提出申辩。2014年4月18日,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对原告张巨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张巨保行政拘留五日。另查明,原告张巨保于2013年4月14日从太原市尖草坪区马头水乡上水峪村村民委员会领取过涉案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6575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对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被告有权进行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张巨保阻挠山西盛科投资有限公司工人正常施工的行为发生在太原市尖草坪区马头水乡上水峪村,属被告管辖的范围,故被告对在该地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管辖权。2014年4月5日至4月17日期间,在太原市尖草坪区马头水乡上水峪村,山西盛科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人在该处绿化施工时,多次遭到张巨保等上水峪村民的阻拦和驱赶,致使山西盛科投资有限公司的正常施工作业无法开展,原告张巨保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原告张巨保提出,山西盛科投资有限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承包土地中进行绿化建设,属违法行为,山西盛科投资有限公司应当与其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因山西盛科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的项目建设是太原市人民政府整体规划的城郊森林公园中的一部分,属公益性质,2013年4月14日原告张巨保从上水峪村村委会领取过由山西盛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故原告张巨保称对山西盛科投资有限公司在其承包土地进行建设并不知情,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张巨保认为山西盛科投资有限公司应与其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因不属行政诉讼调整的范围,原告张巨保应通过相关部门予以解决,而不应在山西盛科投资有限公司工人正常作业时加以阻挠。故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被告在接到报警受理该案后,对原告张巨保及相关人员依法进行询问,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五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巨保要求撤销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对其作出的并公尖行罚决字[2014]000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巨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菊霞审 判 员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