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范其利与郝永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其利,郝永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范其利。委托代理人:董艳群,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永民。原告范其利与被告郝永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艳群、被告郝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了《运输路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由胜芳至北京的专门运输美容美发产品线路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转让费。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给付了2.5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还清剩余款项,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时至今日早已超过被告承诺的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5000元及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认可与原告协议,已支付原告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25000元欠条,承诺2014年春节前付清。但原告违反了该协议,有违约情况,在两个月之后,原告小舅子顶活跑该运输,当时协议中的5万元是只允许被告做该运输,原告有阻止别人做该运输的义务,但原告不但没有阻止别人做该运输,反而让其小舅子做。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转让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运输线路转让协议1份、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出具的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范其利贰万伍千元整,于春节前付清”。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5万元未付。被告质证表示认可协议及欠条,对原告的意见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给付欠款。认可范其利与秦建凤是夫妻关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妻子秦建凤经营运输美容美发产品由胜芳至北京的运输生意。原告及其妻秦建凤与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运输线路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及妻将其经营的由胜芳至北京方向的美容美发产品运输线路营运权转让被告,价款5万元,自协议之日,该运输线路营运权归被告所有,外人不得参与,原告应予协助证明。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原告2.5万元,并于2013年8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范其利贰万伍千元整,于春节前付清”双方一致认可,线路经营权仅可约束原被告及原告亲属,不存在特许专属经营,该5万元系原告放弃该运输线路经营后,被告给付原告的一种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虽表述为“线路经营权”转让,但该线路并非专属经营线路,故该协议不能约束签署人以外之人,原告夫妻已放弃经营胜芳至北京的运输线路,被告应按协议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下欠原告25000元,并承诺于当年春节(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共计1640元(25000×6%÷365×266×1.5)。被告辨称原告有违约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永民给付原告范其利人民币25000元,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64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郝永民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2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东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