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滨功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天津科瑞达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与沈阳鳄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魏德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功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天津科瑞达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一大街以北、泰华路以西。法定代表人田铁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春才,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曼,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鳄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号27-21。法定代表人陈琳。被告魏德安。原告天津科瑞达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达公司)诉被告沈阳鳄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鳄鱼公司)、魏德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鳄鱼公司、魏德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3日,其与被告鳄鱼公司签订《特约经销协议书》,约定被告鳄鱼公司在东北区域经销原告生产的涂料产品。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鳄鱼公司供货477919.7元,被告仅付款167576元,尚欠310343.7元未付。被告鳄鱼公司系股东魏德安一人出资设立,一人公司存续期间,魏德安转让股权,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鳄鱼公司偿还原告剩余货款310343.7元;2、被告魏德安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魏德安的起诉。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特约经销协议书,证实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证据2、发货单(一组),证实原告履行交货义务的过程;证据3、增值税发票(一组),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证据4、收据(一组)、付款凭证,证实被告鳄鱼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证据5、律师函、快递单,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证据6、录音资料,证实被告魏德安确认欠款并承诺来津协商;证据7、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魏德安系被告鳄鱼公司的出资人。被告鳄鱼公司、魏德安经本院公告传唤,其后,既未应诉答辩,也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科瑞达公司与被告鳄鱼公司签订《特约经销协议书》(东北地区),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针对东北地区的工程项目销售油漆涂料产品,在本协议项下,被告仅系原告授权的产品代理经销商;经销商可享受科瑞达公司产品优惠价格,全年的进货额目标为年300万元,如连续三个月无进货记录,科瑞达公司有权取消经营资格,终止本协议;科瑞达公司给予经销商的产品价格在附件一中列明,经销商产品价格依据市场具体情况以科瑞达公司对经销商的报价单为准;结算帐期为30天,当月开票下月结款,经销商付给科瑞达公司的货款不准汇入业务员个人帐户,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由经销商承担;经销商确认每批发货清单,“送货回单”需由经销商指定的1-2名收货人清点货物后签字确认,未经科瑞达公司事先确认,经销商不得擅自变更收货人;本协议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双方可于2010年12月1日前协商是否续约。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至2010年12月,货值共计477919.7元。被告累计付款167576元,尚欠原告货款310343.7元。另查,被告鳄鱼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1日,被告魏德安系其股东。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魏德安的起诉,本院予以照准。上述事实有特约经销协议书、发货单、增值税发票、收据、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科瑞达公司与被告鳄鱼公司签订的《特约经销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基于前述协议,被告自原告处采购油漆产品,协议有效期内累计进货477919.7元,原告自认收到货款167576元,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作为经销商,销售原告产品,利润在于价格差异,被告仍需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直接付款。涉案合同约定结算帐期为30天,原告于2010年12月最后一次供货,现其诉请被告鳄鱼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0343.7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鳄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科瑞达涂料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10343.7元。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55元,由被告沈阳鳄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攀清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丽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