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周南兴与杨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南兴,杨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周南兴。委托代理人陆鸿亮、王倩,无锡市滨湖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挺,现下落不明。原告周南兴与被告杨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南兴的委托代理人陆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南兴诉称:2008年9月6日杨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兴南借款现金45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周南兴多次催讨,杨挺至今未还。现周南兴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杨挺归还其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挺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杨挺分3次共向周南兴借款50000元,于2007年5月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给周南兴。2008年9月6日杨挺归还周南兴5000元后,经双方协商杨挺重新向周南兴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南兴借现金肆万伍仟元正”。2013年8月23日,周南兴向杨挺发函催讨借款,杨挺于2013年8月31日收到该催告函但至今分文未还,2014年6月5日周南兴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周南兴提供的借条、催告函、邮件详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杨挺向周南兴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周南兴要求杨挺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述借款属于不定期借款的情形,现周南兴主张自杨挺收到催告函的次日即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南兴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85元(此款已由周南兴预交),由杨挺负担(周南兴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485元由杨挺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杨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南兴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戴鸿峰代理审判员 牛文冉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