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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徐加辉诉王永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加辉,王永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667号原告徐加辉。委托代理人王永杰。被告王永才。原告徐加辉诉被告王永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出售木方,被告已经结算大部分货款。至2013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木方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木方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王永才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原告徐加辉向被告王永才多次出售木方,被告已经结算大部分货款给原告。但时至2013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木方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上计款项系木方款,收款人王永才。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买卖木方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付货的义务,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据》一枚,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能证明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3年1月22日起给付欠款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货到后付款,所以本院认为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才给付原告徐加辉木方款2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学义人民陪审员  杨雅梅人民陪审员  隋凤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