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44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远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苏海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远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4467号原告:乌兰察布市远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集宁区三马路(人民公园门口东100米)。组织机构代码:77948277-8法定代表人:刘淑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顿华,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22号。组织机构代码:70043102-0代表人:杨振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该公司职员。原告乌兰察布市远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征汽车运输公司)诉苏海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远征汽车运输公司申请撤回对苏海森的起诉。原告远征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顿华,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征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6月7日4时45分许,梁正文驾驶原告的车辆蒙J338**解放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辛老路与京福支线交口处时,遇到苏海森驾驶冀HK75**欧曼汽车行驶至该路口,由于苏海森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两车接触、原告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苏海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系冀HK75**欧曼汽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解费等共计92850元。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4时45分许,苏海森驾驶冀HK75**“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沿辛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辛老路与京福支线交口处时,未遵守交通信号灯,闯红灯进入路口,遇梁正文驾驶原告所有的蒙J338**“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京福支线由东向西驶来。“欧曼”牌货车右侧与“解放”牌货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第B00573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苏海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26日,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蒙J338**“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评估总损失为8035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8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还支出交通事故特种复杂作业费4500元。冀HK75**“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认可物价局的评估结论,但提出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修车证明及修车费用发票,故只同意担负评估报告中车辆直接损失部分,评估报告中增值税不认可承担,并要求收回残值。对于施救费,同意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承担首次拖车费用。因该事故发生时间为早晨且不在高速或高架桥等特殊路段,因此不同意承担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关于拆解费,因原告方未向法庭提供拆解厂的资质证明,故对拆解费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苏海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80350元、拆解费8000元、特种复杂作业费45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关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修车证明及修车费用发票,故只同意担负评估报告中车辆直接损失部分,评估报告中增值税不认可承担,并要求收回残值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残值部分可在赔偿后另行解决。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关于该事故发生时间为早晨且不在高速或高架桥等特殊路段,因此不同意承担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关于原告方未向法庭提供拆解厂的资质证明,故对拆解费不予认可的主张,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事故车辆冀HK75**“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事发时已在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蓟县支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再由苏海森负责赔偿。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乌兰察布市远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80350元、拆解费8000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4500元,合计9285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此款由原告乌兰察布市远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全部承担(已收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鹤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