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梁传华与被告谢文延、梁誉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传华,谢文延,梁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806号原告梁传华委托代理人胡蔼华被告谢文延被告梁誉荣原告梁传华与被告谢文延、梁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红耀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黎红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锦彬与人民陪审员张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辛兵兵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谢文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传华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谢文延在被告梁誉荣担保下向原告梁传华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7月11日还款。被告谢文延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梁誉荣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谢文延归还借款,被告均不归还。之后,原告找被告梁誉荣,要求其履行担任人还款责任,但其均拒绝。现原告特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谢文延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利息650元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给原告;二、被告梁誉荣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梁传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谢文延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梁誉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谢文延、梁誉荣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谢文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梁传华提供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1日,被告谢文延在被告梁誉荣担保下向原告梁传华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7月11日还款。原告梁传华于被告谢文延借款当日将现金1万元交给被告谢文延,被告谢文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梁誉荣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签名担保,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梁传华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到7月11日交还清,借款人谢文延,担保人梁誉荣……”之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6月16日,原告梁传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梁誉荣所有的桂RBT8**号吉利牌小车进行查封。本案的主要焦点是:一、原告梁传华与被告谢文延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谢文延是否应该归还借原告本金1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梁誉荣是否应该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梁传华与被告谢文延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谢文延是否应该归还借原告本金1万元及利息的问题。被告谢文延借到原告梁传华1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谢文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谢文延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谢文延承诺于2013年7月11日前还款,现逾期还款,其应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谢文延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11日)起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梁誉荣是否应该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梁誉荣的担保方式和范围均没有约定,故按照上述规定,被告梁誉荣应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誉荣对被告谢文延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文延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梁传华;二、被告梁誉荣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谢文延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红耀人民陪审员 周锦彬人民陪审员 张 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辛兵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