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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吴元当因与被上诉人杨燕、刘彤彤、刘铭宇、刘标珍、王加美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元当,杨燕,刘彤彤,刘铭宇,刘标珍,王加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8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元当,委托代理人:何家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燕,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彤彤,法定代理人:杨燕,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铭宇,法定代理人:杨燕,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标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加美,被上诉人杨燕、刘彤彤、刘铭宇、刘标珍、王加美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磊磊,上诉人吴元当因与被上诉人杨燕、刘彤彤、刘铭宇、刘标珍、王加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司英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坚和代理审判员曾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汉卿担任记录。上诉人吴元当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乐,被上诉人杨燕、刘彤彤、刘铭宇、刘标珍、王加美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22时左右,张新星、刘青松、苟兴明、向仕兵四人从工地回到三江侗族自治县县城古宜镇,2012年2月24日零时左右入住由吴元当经营的三江县春阳宾馆。张新星用其身份证登记住宿,其他三人并没有出示身份证进行登记,登记完毕,随后该宾馆工作人员梁用柱安排张新星等四人在302号客房住宿。在睡觉之前,刘青松曾到客房门口打开液化气罐阀门想要洗热水澡,但是液化气热水器打不起火,张新星、苟兴明、向仕兵、刘青松四人在没有关掉液化气罐阀门的情况下就直接睡觉。2012年2月24日12时左右,该宾馆工作人员见302号客房旅客还没有退房,于是用宾馆房卡将302号客房门打开,看见睡在靠近门边床铺的两人仍睡在床上没有动静,于是下到一楼宾馆大厅向梁用柱讲明情况,梁用柱立即到302号客房查看,看到张新星、刘青松、苟兴明、向仕兵躺在床上无任何动静,梁用柱立即向吴元当报告,吴元当立即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张新星、刘青松、苟兴明经抢救无效死亡,向仕兵经抢救苏醒过来。公安机关经现场调查和走访,排除暴力致死的可能,符合一氧化碳中毒特征,经提取刘青松、张新星、苟兴明、向仕兵四人的静脉血样送广西职业病防治研究院检验,检测结果为死者刘青松、张新星、苟兴明血样碳氧血红蛋白含量均大于80%,伤者向仕兵血样碳氧血红蛋白含量为22.8%。案发后,吴元当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1月,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吴元当提起公诉,吴元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都无异议。2013年3月6日,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3)三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吴元当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判决已生效。事故发生后,吴元当一共赔偿杨燕、刘彤彤、刘铭宇、刘标珍、王加美100000元,因其余赔偿款项协商未果,杨燕、刘彤彤、刘铭宇、刘标珍、王加美遂诉至该院,请求法院:一、判令吴元当赔偿死亡赔偿金216100元、丧葬费2025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31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681元、住宿费2668元、伙食费11200元,上述款项合计679012元,扣除吴元当先行赔付的100000元,尚应赔偿579012元;二、诉讼费用由吴元当承担。另查,杨燕与刘青松(已故)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刘彤彤2006年2月13日生,需抚养12年;儿子刘铭宇2009年7月22日生,需抚养15年5个月。刘标珍、王加美系刘青松的父母,刘标珍1952年12月27日生,需赡养20年;王加美1955年1月10日生,需赡养20年;刘标珍、王加美夫妻生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刘青松,小儿子刘青龙。2010年11月27日,三江县春阳宾馆曾发生过一起学生在洗澡时出现一氧化碳中毒的事件。受害人家属在处理本案死者的丧事及赔偿事宜时,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此提供免费的食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杨燕、刘彤彤、刘铭宇、刘标珍、王加美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有依据?二、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一、关于杨燕、刘彤彤、刘铭宇、刘标珍、王加美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有依据的问题。该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杨燕、刘彤彤、刘铭宇、刘标珍、王加美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具有法律依据。(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认定问题。该院认为,死者刘青松的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是江苏省滨海县,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经常居住地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杨燕、刘彤彤、刘铭宇、刘标珍、王加美提供的《2011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各项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0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693元;职工月平均工资3375.42元。同期,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211元;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2012年2月24日,据此,杨燕、刘彤彤、刘铭宇、刘标珍、王加美主张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05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为此,该院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16100元(10805元/年×20年=216100元)。(二)、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该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事故发生之时,刘彤彤需抚养12年,刘彤彤主张13年的抚养费,属于计算不当,应当以该院核实的12年抚养期限为准。故该院计算其抚养费为23079元(7693元/年×12年÷4人=23079元)。刘铭宇需抚养15年5个月,其抚养费为31840.47元【(7693元/年×12年÷4人)+(7693元/年×41个月÷12个月÷3人)=31840.47元】。刘标珍需赡养20年,但其只主张19年的赡养费,这是刘标珍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为此,该院计算其赡养费为45623.76元【(7693元/年×12年÷4人)+(7693元/年×41个月÷12个月÷3人)+(7693元/年×43个月÷12个月÷2人)=45623.76元】。王加美需赡养20年,其赡养费为49470.26元【(7693元/年×12年÷4人)+(7693元/年×41个月÷12个月÷3人)+(7693元/年×55个月÷12个月÷2人)=49470.26元】。刘彤彤、刘铭宇、刘标珍、王加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50013.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杨燕、刘彤彤、刘铭宇、刘标珍、王加美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是366113.49元(216100+150013.49=366113.49元)。(三)、关于丧葬费的认定问题。该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据此,杨燕、刘彤彤、刘铭宇、刘标珍、王加美主张按照江苏省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0252.50元(3375.42元/月×6个月=20252.5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计算标准不当。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是2013年,为此,该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第三项之规定,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35元,计算丧葬费为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及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吴元当已经被刑事处罚,但并不能免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时,应当考虑到吴元当已经被刑事处罚这一实际情况,刘青松正直青年,不幸去世,确实给杨燕、刘彤彤、刘铭宇、刘标珍、王加美精神上带来巨大的痛苦,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该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手段、影响、赔偿能力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为了抚慰杨燕、刘彤彤、刘铭宇、刘标珍、王加美的精神痛苦,该院酌情认定吴元当赔偿杨燕、刘彤彤、刘铭宇、刘标珍、王加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为适宜。(五)、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该院认为,参照《广西保险行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调处理赔统一标准》(试行)规定:处理丧葬事宜亲属人数原则上为3人,每人不超过5天。被上诉人从江苏省滨海县到达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处理丧事,合理线路是从江苏省滨海县-上海,上海-桂林,桂林-三江,交通工具为乘坐火车或汽车,票价为普通票价。从三江拉死者的尸体到柳州火化,然后从柳州-桂林,桂林-上海,上海-滨海。滨海-上海,每人每次88元;上海-桂林,每人每次194元;桂林-三江,每人每次45元;三江-柳州,每人每次60元,柳州-桂林,每人每次29元。被上诉人为处理丧事的交通费按照3人计算,来回往返1次;被上诉人为处理赔偿事宜或诉讼来回往返1次,按照1人计算。被上诉人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首府南宁市上访支出的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应当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该院对其为此支出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为此,该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的交通费为2748元【(88+194+45)×3×1+(60+29)×3×1+(194+88)×3×1+(88+194+45)×1×2=2748元】。(六)、关于住宿费的认定问题。该院认为,2012年3月10日-25日,被上诉人到南宁市上访支出住宿费205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应当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对被上诉人为此支出的2050元住宿费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为了处理丧事,2012年3月25日,在三江侗族自治县县城古宜镇住宿一个晚上,支出住宿费100元,属于正常合理的开支,应当予以支持。2012年4月1日,到柳州火化刘青松尸体住宿一个晚上,支出住宿费130元,属于正常合理的开支,应当予以支持。2012年4月3日,被上诉人处理丧事完毕返回途中,在上海住宿一个晚上,支出住宿费288元,属于正常合理的开支。且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第五项之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在职公职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宿费标准为每人110元/天;处理丧事按照三人计算住宿费,每人的住宿费96元/天,没有超过当地公职人员出差的住宿费标准每人110元/天。为此,该院对被上诉人支出的住宿费288元,予以支持。2012年11月14日,杨燕来领取赔偿款项和协商赔偿事宜到达三江,住宿一个晚上,支出住宿费100元,属于正常合理的开支,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酌情支持杨燕、刘彤彤、刘铭宇、刘标珍、王加美住宿费618元。(七)、关于伙食费的认定问题。该院认为,杨燕、刘彤彤、刘铭宇、刘标珍、王加美主张伙食费11200元,其没有提供正式的税务票据证实,且其在处理丧葬、赔偿事宜期间,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免费为其提供食宿,其没有支出生活费用。对此事实,在庭审之中,杨燕、刘彤彤、刘铭宇、刘标珍、王加美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该院对杨燕、刘彤彤、刘铭宇、刘标珍、王加美主张伙食费1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确认杨燕、刘彤彤、刘铭宇、刘标珍、王加美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66113.49元;2、丧葬费18810元;3、交通费274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住宿费618元,上述费用合计391289.49元。二、关于被上诉人、吴元当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该院认为,依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填写。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据此,三江县春阳宾馆的工作人员梁用柱应当对当晚一同跟随张新星住宿的其他三人(刘青松、尚仕兵、苟兴明)进行身份登记,而不能只登记张新星一个人的身份信息情况,但该宾馆的工作人员梁用柱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如实进行登记,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因此,该宾馆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责任应当由业主吴元当承担。苟兴明、向仕兵、刘青松与张新星于2012年2月24日凌晨一同入住三江县春阳宾馆,虽然只是用张新星一人的身份证进行住宿登记,但该宾馆的员工梁用柱是明知苟兴明、向仕兵、刘青松三人也是跟随张新星一同入住302号客房,并没有对其身份情况进行登记,也没有及时加以制止,视为默许苟兴明、向仕兵、刘青松共同入住302号客房。刘青松亦缴纳了60元住宿费和40元住宿押金,根据普通人的生活常识及经验,凌晨到达旅馆的人,应当是来住宿的。三江县春阳宾馆员工梁用柱开具了收款收据,并将302号客房的锁匙交付张新星。苟兴明、向仕兵、刘青松、张新星对302号客房的各种设施享有使用权,取得排斥他人入住302号客房的权利。据此,该院认定苟兴明、向仕兵、刘青松、张新星与吴元当存在住宿服务合同关系。为此,吴元当对住宿旅客的生命财产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为旅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各种附属设施应当具备正常、安全使用的性能,保持房间有合理的采光、顺畅的空气对流。2010年11月27日,三江县春阳宾馆曾经发生过一起学生在洗澡时出现一氧化碳中毒的事件,对此,吴元当应当吸取教训,改进完善各种硬件设施,预防此类现象的再次发生,尽到充分的安全警示告知义务。旅馆行业作为一种特殊的服务行业,对经营者设定一定的市场准入机制,作为旅馆业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要高于一般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或者管理者。为此,吴元当对刘青松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在本案的事故当中起主要作用。对于吴元当认为刘青松违背宾馆管理制度,擅自进入三江县春阳宾馆302号客房,刘青松与其不存在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责任应当由刘青松自己承担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该院认为,刘青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认识到没有关闭液化气罐阀门,会导致煤气泄漏,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的危险。并且宾馆已在客房的门背上张贴了注意关闭液化气罐阀门防止煤气中毒的安全提示,履行安全告知义务。刘青松应当合理善意使用宾馆的各种设施,但其明知液化气罐阀门没有关闭会导致煤气泄漏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现象发发生,因疏忽大意从而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并最终造成自身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对此损害后果刘青松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该院认定吴元当吴元当承担60%的责任,刘青松承担40%的责任为宜。杨燕、刘彤彤、刘铭宇、刘标珍、王加美作为死者刘青松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杨燕、刘彤彤、刘铭宇、刘标珍、王加美应当自行承担40%的责任。据此,吴元当应赔偿杨燕、刘彤彤、刘铭宇、刘标珍、王加美各项损失232973.69元(388289.49元×60%=232973.69元);吴元当赔偿杨燕、刘彤彤、刘铭宇、刘标珍、王加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35973.69元,扣除先行赔付的100000元,还应当赔偿135973.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吴元当赔偿杨燕、刘彤彤、刘铭宇、刘标珍、王加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32973.69元,扣除先行赔付的100000元,尚应赔偿132973.69元;二、吴元当赔偿杨燕、刘彤彤、刘铭宇、刘标珍、王加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杨燕、刘彤彤、刘铭宇、刘标珍、王加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90元(申请缓交,按照变更后的标的计算收取),由杨燕、刘彤彤、刘铭宇、刘标珍、王加美承担7360元,吴元当承担2230元。上诉人吴元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死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2012年2月24目凌晨许,张新星只一人到上诉人的春阳宾馆进行了登记住宿,交住宿费也只是他个人的住宿费,就住进了302号客房,该房门钥匙由张新星领走,该302号房是由张新星操作管理与使用,掌握和控制了居住权;房内发生的问题应由张新星全部承担该责任。张新星还违背了上诉人宾馆的管理制度,擅自安置刘青松、苟兴明、向仕兵三人混进入住上诉人的302号房,其目的是不出住宿费或者还是想做不可告人的其他勾当。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没有作出法律的书面解释。刘青松、苟兴明、向仕兵三人不暴露身份,不交住宿费,其动机是什么,一审忽略了核实认证和追究其责任。显然,原审陈述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默认同意三受害者进住该房,是没有法律事实依据的,按照宾馆业的行业规矩不可能交一个人的费用却让四个人住。二、刘青松,苟兴明,张新星三人的死亡原因与上诉人无直接因果关系。事实是,当晚刘青松把302号客房的液化气罐打开,彻夜不关,造成住宿在302号房的刘青松,苟兴明,张新星三人死亡是刘青松行为造成的主要原因和危害结果;一审法院不顾此事实,并将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是适用法律的显失公平,是认定事实的错误。三、一审法院引用案外的良口中学生杨云燕,郑梦瑶本人中毒事件为依据,不进行说理析法。一审法院引用2010年11月27日良口中学生杨云燕,郑梦瑶自述煤气中毒事件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事实依据,也没有国家司法机关的科学鉴定证明与责任认定,就草率地认定二位学生的病情,并采纳和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也与该次事件一样,是错误的行为,不宜采信,以医院的病历作依据是不符合刑法逻辑的,依照法律法规法医鉴定书,才是作为刑事办案的依据。四、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项共计:132973.69元,系无法无据。根据桂高法(2007)84号文等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该文件的贯彻精神,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不能告知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终结后,被害人就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一审对被害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同合并审理,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适用法律条款欠妥的错误判决,特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原判上诉人所赔偿的死亡赔偿金项目。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燕、刘彤彤、刘铭宇、刘标珍、王加美共同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并不是认可的,精神损失费应当纠正为30000元,但由于经济原因没有上诉,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登记完毕,随后该宾馆工作人员梁用柱安排张新星等四人在302号客房住宿”有异议,其认为实际上只是张新星登记入住,其他三人如何进入客房不清楚。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三江县良口乡中学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一审判决引用了案外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是不合法,不恰当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该证据与上诉人刑事案件的判决有冲突,这也违背了常理,该证明说明两名学生的症状,但没有说明原因,该原因正是与上诉人的旅馆设施不当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三江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3)三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的“2010年11月,三江县教育局在本县实验学校举行中小学生田径运动会,2010年11月27日三江县良口乡代表队入住春阳宾馆,其中学生运动员杨云燕、郑梦瑶入住302号房。吃过晚饭后,杨云燕、郑梦瑶回到302号房洗澡,洗澡过后两人出现头晕、法理、呕吐现象,教师、同学发现后即使送到本县人民医院抢救,医院认定杨云燕、郑梦瑶系煤气中毒,经抢救后杨云燕、郑梦瑶于当晚脱离危险”的事实是能够相互映证的,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明》并没有将杨云燕、郑梦瑶出现头晕、呕吐症状的原因予以说明,而实际上该二人发生症状的原因就是一氧化碳中毒,因此该证据反映的事实并不全面,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至于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因梁用柱在公安机关询问中陈述是其安排302客房给张新星等人住宿,而且当时刘青松、苟兴明、向仕兵跟随张新星一同上楼住宿,梁用柱对此也是知晓的,况且该事实也已经生效的三江县人民法院(2013)三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所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的该项事实不属实,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元当作为张新星等人入住的春阳宾馆的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以及相关设施给入住者张新星、刘青松、苟兴明、向仕兵使用,特别是该宾馆302号房还曾经发生过学生在洗澡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的事件,上诉人更应当吸取教训,改善房间内的热水燃气设施和通风排气设备,预防此类事故再次发生,确保旅客生命安全。但上诉人在此之后仅整改过一扇门,张贴安全注意告示,并没有对热水燃气设施和通风排气设备进行整改,仍未能防止一氧化碳中毒的发生,现受害人刘青松因在使用房屋内燃气设施之后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上诉人应对刘青松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刘青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没有关闭液化气罐阀门可能导致煤气泄露,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的危险,在宾馆已经张贴相关安全告示的情况下,刘青松在不使用热水器时应当关闭液化气罐阀门以防止煤气泄露,但其仍疏忽大意而放任危险发生,并造成自己一氧化碳中毒身亡的结果。因此刘青松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吴元当承担60%的责任,死者刘青松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苟兴明、向仕兵、刘青松系擅自进入春阳宾馆,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没有默认同意刘青松、苟兴明、向仕兵入住宾馆,因此造成刘青松死亡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但春阳宾馆的工作人员梁用柱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张新星、刘青松、苟兴明、向仕兵四人是共同进入到春阳宾馆的,虽然只有张新星一人提供身份证进行住宿登记,但梁用柱是知道张新星等四人是一同上楼的,当时已是2012年2月24日凌晨,该四人共同入住宾馆的意思是比较明确的,但梁用柱对该行为却未提出异议并加以制止,应视为其许可苟兴明、向仕兵、刘青松入住302号房,因此上诉人关于苟兴明、向仕兵、刘青松系擅自进入春阳宾馆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均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均未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虽不认可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其未针对该项赔偿数额提出上诉,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故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损失的各项为: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66113.49元;2、丧葬费18810元;3、交通费2748元;4、住宿费61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诉人吴元当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66113.49+18810+2748+618)×60%+3000)=235973.69元,扣除上诉人已先行赔付的100000元,上诉人还应当赔偿135973.69元。上诉人认为根据桂高法(2007)84号文件的精神,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不能告知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然而在三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因本次事故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虽然上诉人吴元当已经被刑事处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并不能免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项异议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终结后,被害人就死亡赔偿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其异议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元当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90元(吴元当已预交),由上诉人吴元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黄 坚代理审判员  曾庆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汉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