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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阳法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利辉绑架、开设赌场、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桂阳法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利辉,又名张利保,外号“保保”,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辉犯绑架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石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绑架罪的犯罪事实1、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张利辉与刘某甲、杨某甲等人在黄沙坪镇麦尼公司309矿承包了一处采矿点。同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甲告诉刘某甲有人到矿上偷矿后,后刘某甲、杨某甲(均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张利辉及杨某乙、彭某甲、刘某乙、彭某乙、李某甲(均已判刑)等人驾驶被告人张利辉及刘某甲、杨某乙的车辆来到黄沙坪镇麦尼公司309矿井口处抓偷矿的人。当天晚上,被害人何某甲、肖某甲、何某乙商量好一起去偷矿,三人从宝岭铁矿井口下井,后又沿着矿道出井。被告人张利辉等人在井口处看到三名被害人后,以三名被害人偷矿为由,持刀将三人挟持到城郊乡柏树村杨某甲的住处,将被害人身上的现金和手机等物品拿出,对三被害人进行审问,三被害人不承认偷了被告人等人的矿,被告人张利辉等人便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和洗冷水澡,以此逼迫被害人承认偷矿,被害人被逼打电话联系家属交钱赎人。次日上午,在收到被害人家属交来的赎金后,才将被害人何某甲、肖某甲、何某乙放回,其中被害人肖某甲交纳赎金2600元,被害人何某甲交纳赎金3000元。事后,刘某甲将收到的赎金交给杨某乙,杨某乙给参与的人每人分得200或3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害人肖某甲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张利辉从轻处罚。2、2004年7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利辉伙同李某乙、李某丙、曹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张某甲(均已判刑)等人,从桂阳县电解锰厂乘四台摩托车窜至桂阳县城郊乡牛巷口村刘家寨组,持刀将从事“地下六合彩”的被害人李某庚绑架到城郊乡柏树村周家湾组后山脚草坪处,对李某庚拳打脚踢后,逼迫李某庚用手机与其家属联系交钱赎人。次日凌晨,李某庚的家属交了10000元赎金后,李某庚才被放回。2014年10月14日,被害人李某庚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张利辉从轻处罚。3、2006年农历12月,刘某甲听说桂阳县方元镇岭背村人刘某丙伙同他人到矿里偷了矿,决定去抓刘某丙。几天后,刘某丙同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黄某某、刘某辛一起去桂阳县城购买过年的衣服,刘某甲(已判刑)得知刘某丙等人在桂阳县金都宾馆后,立即纠集被告人张利辉及杨某乙、李某辛、杨某甲、陈某甲、彭某乙、王某甲、欧阳某甲、陈某乙、李某壬(均已判刑)等人赶到桂阳县金都宾馆,以被害人刘某丙等七人偷矿为由,持刀将七名被害人从金都宾馆挟持到杨某甲的住处,将被害人身上的现金抢走,实施殴打和洗冷水澡的方式逼迫被害人打电话联系家属交钱赎人。次日上午,在收到被害人家属交来约16000元赎金后,被告人张利辉等人才将七名被害人放回。二、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2009年3月,被告人张利辉及刘某甲、杨某甲、李某辛、周某甲、杨某乙、徐某甲、蒋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刘某乙、陈某甲(均已判刑)等人采取出资入股的方式开设赌场。赌场由徐某乙负责赌场日常管理,杨某甲负责管账,先后在桂阳县城郊乡柏树村胜利组、东风组、周家湾组等地分别租用杨某丙、郭某某、张某乙的住房,用扑克牌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安排人员为赌场看场子和望风。为了吸引赌客,赌场向参赌人员放贷。为了吸引赌客,赌场向参赌人员放贷。由于无法还清高额赌债,造成参赌人员骆某某服毒自杀,经抢救得以幸免。赌场开设一个多月,累计开设20多场次,被告人张利辉等人非法获利10万余元。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2006年,被告人张利辉及刘某甲、杨某乙、李某辛、周某甲、杨某甲等人在黄沙坪镇上银山矿309中段承包了石门11采矿点,被害人彭某丙从何某丙处承包的黄沙坪镇上银山矿346中段与张利辉等人承包的矿井交界。被告人刘某甲、李某辛等人见被害人彭某丙承办的矿井效益好,遂多次组织手下小弟持械到彭某丙矿里阻工闹事,为此彭某丙请求矿井股东邓某某帮忙处理。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为阻止彭某丙采矿,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李某辛、杨某乙纠集被告人欧阳某甲、陈某乙、贺某某、陈某甲、李某壬、左某某、尹某某、王某甲、唐某某、李某丙、杨某甲及江某某、张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带着砍刀到井下准备与彭某丙、邓某某喊来护矿的人斗殴,后因帮彭某丙一方护矿的周某乙、龙某某等人同欧阳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认识,双方约好一起谈判。之后邓某某、龙某某等人约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李某辛等人谈判,彭某丙、邓某某迫于刘某甲组织的势力,最终同意刘某甲等人在彭某丙承包的346采矿中段占5%干股,彭某丙共付给刘某甲、李某辛、周某甲、李某壬、杨某甲等人约四万元股份分红。事后被告人张利辉分得3700元。在审理过程中,彭某丙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张利辉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利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健康检查登记表,住院病历,收条、谅解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壬、梁某某、张某丁、肖某乙、何某丁、何某戊、刘某癸、刘某丑、彭某丁、刘某寅、王某乙、骆某某、陈某丙、何某己、邓某某、周某乙、何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甲、何某甲、李某庚、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黄某某、彭某丙的陈述,同案犯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彭某甲、彭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曹某某、李某己、张某甲、杨某乙、陈某甲、王某甲、李某壬、徐某甲、周某甲、李某辛、徐某乙、蒋某某、欧阳某乙、李某癸、王某丙、罗某某、李某丑、贺某某、左某某、陈某乙的供述,被告人张利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三次绑架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利辉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应当以绑架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利辉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利辉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可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利辉已取得绑架犯罪被害人肖某甲、李某庚,敲诈勒索犯罪被害人彭某丙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利辉向本院预交罚金二万五千元,并退缴敲诈勒索罪违法所得3700元,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利辉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综上,对被告人张利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利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6年7月27日止。罚金已预交。)二、对被告人张利辉犯绑架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予以返还,其余上缴国库。(敲诈勒索罪违法所得3700元已退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光文人民陪审员  雷英专人民陪审员  廖万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玲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