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82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公司与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8251号原告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郭庄子东1号。法定代表人谷燕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合营,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昝东明,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48号。法定代表人王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东,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义,该单位员工。原告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与被告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庄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合营、昝东明,被告庄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阳公司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发包,原告承建庄维花园二期10#C楼人防通道,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原因不能开工,直到2013年4月底才初步具备开工条件,初具条件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于2013年8月20日完工并验收。该工程造价及支付办法,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174.15万元,开工前先支付原告100万元的材料款,完工后于七日内一次付清尾款。如被告延期支付,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5%同时支付给原告。工程完工,原承包价174.15万元加洽商38.5万元,共计212.65万元工程总造价。被告仅支付40万元,余款172.65万元,至今分文未付。截至2014年4月15日应支付欠款利息为18.235万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庄维花园二期10#C楼地下人防通道工程款172.65万元,并按年百分之十五的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60万元自2013年5月1日起算,剩余部分自2013年8月28日起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维公司辩称:对于主合同内的施工,我方没有异议。我方认可13.8万元的洽商,但对于24.7万的洽商,经我方计算只有4万多。双方因此谈不拢,所以一直没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庄维公司(甲方)与东阳公司(乙方)就庄维花园二期10号C楼人防通道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工程价款加风险和洽商增、减包干系数确定。(1)工程造价:165.85万元;(2)风险和洽商增、减包干系数5%计:8.3万元(施工中设计变更增、减项目费用,双方不在调整);合同总价款:174.15万元”;第八条约定“1、施工前甲方付款100万元给乙方,作为材料费;2、完工后,余款于7日内一次性付清。否则,延期支付,甲方应按年利率15%的利息同时支付给乙方,并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相关责任”。2013年5月20日,庄维公司与东阳公司签署关于人防通道地下障碍物处理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双方后于2013年6月19日确定增加工程款138000元。庄维公司对该笔增项施工费用无异议。2013年5月10日,庄维公司委托东阳公司增加施工“人防通道施工场地、清运、新建停车场”工程,双方商定预算价格247000元。2013年7月5日,双方签署关于地下二层清理积水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内容为“因外线电力施工,造成大量雨水进入地下室,地下二层地面水深达100mm左右,造成墙面污染、脱落、发霉。现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排水、清理,其费用由甲方承担”。2013年8月20日,庄维公司与东阳公司双方代表签署《确认报告》,内容为“七里庄小区二期10#C楼人防通道开工前,甲方委托乙方协调10#B楼物业关系及拆除小区柏油路、绿篱、停车位(草坪砖)、围墙、外运渣土等,恢复小区柏油路、绿篱、停车位(草坪砖)、围墙及新建停车场,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确定的工程结算价,除柏油路面层恢复由甲方预留统一铺设,其余工程乙方已按要求全部施工完毕。柏油路面层预留最后由甲方统一铺设,甲方不在(再)扣减乙方相应费用,但甲乙双方于2013年7月5日所签订的洽商,甲方应付费用,乙方也不再收取”。上述人防工程及增项施工内容于2013年5月1日开工,于2013年8月20日竣工交付庄维公司。庄维公司认可东阳公司完成了《施工合同》内包含的全部工程,但主张2013年5月10日增项工程中的大部分应属《施工合同》内约定的施工内容,不应再行计取费用。庄维公司已支付东阳公司工程款40万元。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变更洽商记录、《确认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东阳公司与庄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于双方不存在争议的合同价款1741500元及2013年5月20日洽商增项工程款138000元,本院予以确定。关于2013年5月10日洽商增项工程款,双方于施工前确认了施工内容及相应预算价格,并于竣工时签订的《确认报告》中明确了已施工内容与未施工内容,同时商定以2013年7月5日洽商增项费用冲抵未施工部分费用,故东阳公司主张按247000元的数额支付该笔增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确认洽商增项工程预算费用的行为即表明双方均认可该部分施工系增项施工,不属于合同内的施工内容,且双方签署的《确认报告》亦进一步确定了该部分施工与合同内的施工内容无关,故庄维公司关于因该增项施工中含有合同内的施工内容而不应计取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庄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东阳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与起算时间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一百七十二万六千五百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六十万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的标准自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剩余一百一十二万六千五百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的标准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九百八十元,由被告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堃人民陪审员 郭春萍人民陪审员 李金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