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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程钦安与唐立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钦安,唐立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初字第259号原告程钦安。委托代理人聂秀霞。被告唐立忠。原告程钦安与被告唐立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钦安的委托代理人聂秀霞及被告唐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11时14分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南首潍坊联运总站三楼天和商务宾馆吧台处,被告因怀疑天和商务宾馆人员扰乱拉客,被告在吧台处用拐杖将原告鼻部打伤。后经潍坊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因2014年1月5日系周末,无法办理住院手续,原告于2014年1月6日10时住院治疗。被告在仅支付14500元医疗费后,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因被告人身伤害的行为造成包括医疗费6840.12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6300元、生活补助费42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和复印费1704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6064.12元。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064.12元,并承担费用。被告唐立忠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我承认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我主动拿了现金14500元,另外还给原告买了营养品。原告住院期间,我妻子和儿子一直去医院看原告,原告和我们说了不用看了,也不用护理,也没有什么事。后来原告停了针,要求我拿10万元赔偿,我认为太多,我要求依法计算损失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1时14分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南首潍坊联运总站三楼天和商务宾馆吧台处,被告唐立忠因怀疑天和商务宾馆人员扰乱拉客,在吧台处用拐杖将原告程钦安鼻部打伤。后经潍坊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给予被告唐立忠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被告已支付145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共造成以下损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42天,生活补助费420元,支出医疗费21340.12元;住院42天及休息一个月,原告提供其同事孙晓梦的身份证复印件、潍城区南关天和宾馆出具的关于原告和孙某某均是其单位值班经理,日收入为150元的证明各一份,主张原告误工费10800元(150元/天×72天)及住院期间由孙某某护理,护理费6300元(150元/天×42天);同时提供潍坊市公安局收取两次伤检费各300元,医院收费票据4份,共1104元。被告质证后对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不必要休息一个月,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被告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被告称原告住院时孙某某天天上班,没有护理原告,原告系由被告之子护理,后来原告说不用了,被告之子才不去了,且每天150元的收入过高;因原告多次鉴定,仅愿意承担一次的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矛盾,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将原告打伤,应负赔偿责任。关于损失,原告伤后住院4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14500元亦应从原告住院医疗费21340.12元相应扣减。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0元及护理费63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由其子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参照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6048元计算误工费为6913元(36048元/年÷365天×(42天+28天)],护理费为4148元(36048元/年÷365天×42天)。原告因同一伤情重复鉴定,被告承担一次鉴定费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725.12元(420元+21340.12元-14500元+6913元+4148元+1104元+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立忠赔偿原告程钦安经济损失1972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唐立忠负担292元,原告程钦安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乐人民陪审员  李宝文人民陪审员  于其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