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中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马占民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礼忠,马占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中刑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礼忠,男,生于1974年7月7日。原审被告人马占民,男,生于1964年10月16日。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占民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礼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礼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13日晚10时许,被害人张礼忠电话联系与其有暧昧关系的被告人马占民之妻韩XX后,来到位于永昌县城关镇“阳光家园”2栋5口2楼的韩XX家。当晚11时许,被告人马占民回家后发现张礼忠从其卧室出来,遂上前质问继而争吵、厮打。期间,被告人马占民从茶几上拿起一把菜刀在张礼忠左臂砍了两刀,并持刀将张面部、颈部左侧致伤。后韩XX等人将张礼忠送往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张礼忠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前臂刀砍伤、左面部刀砍伤、颈部左侧刀砍伤。经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礼忠面部、颈部、肩部等五处创口累计长度达22.6cm为轻伤;左前臂锐器伤造成左尺侧腕屈肌损伤、左尺神经损伤、左食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影响左手功能为轻伤;左骨间背侧神经断裂、左桡骨骨折为轻伤。经甘肃仁龙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张礼忠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马占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礼忠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3309.43元,其中医疗费9947.43元、误工费18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674元、营养费560元。韩XX支付赔偿款31008.3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占民预交赔偿款2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礼忠陈述,证实其遭被告人马占民持刀致伤的事实及过程;2、证人韩XX证言。证实被害人张礼忠与丈夫马占民发生撕扯及张受伤流血的事实,承认其与张礼忠有暧昧关系;3、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永)公(刑)鉴(伤)字(2013)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礼忠伤情为轻伤;4、被告人马占民供认案发时在其家中与被害人张礼忠发生争执和撕扯,后看见张礼忠胳膊受伤流血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占民生于1964年10月16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6、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证据:(1)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2)医疗费票据;(3)住宿费、交通费票据;(4)鉴定费票据;(5)甘肃仁龙司法医学鉴定所甘仁法物(2013)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张礼忠伤残评定为七级。原判认为,被告人马占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马占民提出张礼忠的伤系自伤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占民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礼忠主张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以支持。其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张礼忠对案件发生有明显的过错,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并结合附带民事赔偿情况,可对被告人马占民酌情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占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马占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礼忠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3309.43元。已支付31008.33元,未支付2301.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礼忠上诉提出,原判未判赔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认定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损失数额过低,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马占民故意伤害犯罪及给上诉人张礼忠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宣读、出示并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判所列证据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占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上诉人张礼忠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未支持该请求并无不当。原判根据上诉人张礼忠所受伤情,结合其治疗及恢复情况,所确定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等损失也是合理的。故上诉人张礼忠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兴审判员 狄培明审判员 刘维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