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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二初字第042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沈阳中群置业有限公司与马宝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中群置业有限公司,马宝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二初字第04295号原告:沈阳中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5号801室。法定代表人:王大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十三纬路113号151室。身份证号:210103196503293644被告:马宝忠,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陵西街**号***室。身份证号:232321195901131215原告沈阳中群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宝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中群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马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负责物业服务的小区内居住,其欠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费136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及滞纳金。被告辩称,欠费时间和数额属实,我没有交纳物业费是有原因的,单元门、对讲门严重损坏,一直不给维修。2011、2012年在园区内丢了自行车和电动车。我家房屋是顶楼,漏雨多年,墙体长毛,找物业多次,不给维修。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中群置业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11年7月1日,沈阳市于洪区靓馨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靓馨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0.80元/平方米/月、27号及27-1号楼0.50元/平方米/月,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2月28日,沈阳市于洪区靓馨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一份《物业服务临时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靓馨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0.80元/平方米/月、27号及27-1号楼0.50元/平方米/月,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另查明,被告马宝忠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服务小区的业主,拖欠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06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临时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沈阳市于洪区靓馨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临时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的原告履行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宝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中群置业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0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