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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泗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符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泗民初字第245号原告:符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慧琦。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倪玲玲。原告符某甲为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慧琦、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均同村人,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符某乙。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两人性格存在很大差��,被告个性内向,遇事放在心里,原告性格外向,喜欢热闹,两人合不到一起,常为生活中的一点小事发生争执,自2011年开始,两人分开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2013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因被告提出要求补偿十万元而未成。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符某乙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主选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符某乙的事实。被告潘某答辩称:双方系同村邻居,又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儿子后,家庭生活更加和睦、美满,2011年后,被告在外偶尔小住几日,但并非分居,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符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同村邻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符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事务产生一些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出现可以导致双方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符某甲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被告潘某不同意离婚,表明夫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符某甲又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事由存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对于原告符某甲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设��处地在为对方着想,加强相互的沟通和理解,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重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符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学强��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来自: